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傳真至伊在台南之聯絡處,要求伊之代理人匯款至其在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倘所匯新台幣購買五萬美金,尚有餘款時,即退還予伊。伊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委請親戚 謝諒謙 電匯新台幣(除註明美金外,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詎經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傳真及限時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託管之美金五萬元及附加利息」,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其餘一萬六千四百元,亦未返還等情,爰依違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受上訴人委任保管美金五萬元(即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此係訴外人 耿懿芝 於八十年八月在美國加州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經耿懿芝同意以耿女名義承租位於美國加州巴沙蒂娜市北湖巷七○二室辦公室。嗣至八十二年八月初,上訴人在美官司纒身,耿懿芝於同年九月間離職,並要求上訴人變更承租人名義或提供足以支付全部租金之擔保金,上訴人同意提供美金五萬元為擔保,而不變更承租人名義,與耿懿芝簽訂同意書,由耿懿芝委請伊保管該美金五萬元,由上訴人之兄謝諒謙電匯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非伊向上訴人借款。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自美返台,因未按約支付在美房租,經房東通知後,仍未繳租,亦不遷出,房東乃於同年六月向美國加州法院訴請承租名義人耿懿芝返還房屋。耿懿芝為保障權益,除委請美國律師與房東和解外,並通知伊將該保管之美金五萬元匯至美國律師之信託帳戶,用以支付因上訴人違約而生之房租及律師費用。伊係依上訴人與耿懿芝簽訂之同意書,受耿懿芝委任行事,並無違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就伊交付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與被上訴人之原因,初則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伊所詐取,嗣則稱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又改稱係伊委任被上訴人保管而交付。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交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前後已有不同。且交付款項之原因,非止委任關係一端,亦可能為消費借貸、債務清償、無因管理或其他原因等等,上訴人所提之傳真文件及匯款單,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其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管之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正當。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其所稱被上訴人為在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作者及共犯,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暨被上訴人在聯合晚報共謀登載誹謗涉及不實事項云云,既與其請求返還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無涉,則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之事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無足取。末查耿懿芝於八十年八月在美國加州受僱於上訴人,同年底上訴人經耿懿芝同意,以耿女名義承租位於美國加州巴沙蒂娜市北湖巷七○二室辦公室,租期四年,月租美金六千三百元。至八十二年八月初,因上訴人在美官司纒身,耿懿芝於同年九月間離職,並向上訴人要求變更承租人名義或提供足以支付全部租金之擔保金。上訴人同意提供美金五萬元作為擔保,而不願變更承租人名義,耿懿芝即委由在國內之被上訴人保管美金五萬元,並將同意書傳真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即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謝諒謙將相當於美金五萬元之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匯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內。嗣上訴人返國,未依約支付房租,經房東通知後,仍未繳租金,亦未遷出,房東即於八十三年六月初在美國加州法院訴請耿懿芝返還房屋。耿懿芝得知上情後,為保障其權益,即委由訴外人即美國律師 墨菲 與房東和解,並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同意書,通知被上訴人將該保管之美金五萬元匯至墨菲之帳戶,用以支付租金及律師費,有上訴人與耿懿芝簽訂之同意書可按。該同意書除約定上訴人應交付美金五萬元與耿懿芝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外,並重申上訴人應負責履行本件租約之一切責任。如有遲延給付租金情形,即可動用擔保金清償到期之租金、罰款,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該租約所生債務,或支付處理違約情事所生費用。該同意書且記載被上訴人係耿懿芝之代理人,並接受耿懿芝之委任處理事務。上訴人提供之美金五萬元,依同意書之約定,乃屬擔保金之性質,耿懿芝得於同意書所載條件發生時,以擔保金清償上訴人所負耿懿芝之債務及支付之費用。又耿懿芝於上訴人違約未支付房租後,與墨菲達成協議,由墨菲代表耿懿芝處理有關房租違約之一切事宜,該律師費用之支付條件為:⒈如果與房東和解金超過五萬美元,則律師費固定為二千美元;⒉如果和解金額在五萬美元以下,則律師費以按時酬金每小時三百美元(或助理律師一百九十美元)計算,但和解金額加上按時酬金須不得超過五萬美元;⒊如果和解金額與按時酬金合計仍在五萬美元以下,另支付該律師等在不超過五萬美元扣除和解金及按時酬金後之餘額作為特別酬金。 嗣墨菲 律師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接獲房東催告函表示將提起回復占有訴訟,並索賠十六萬美元後,耿懿芝即指示被上訴人將五萬美元匯至墨菲之信託帳戶,以資隨時支付和解金及其他費用。旋與房東以一萬五千美元達成和解,由房東收回房屋。該訴訟經和解後,計支出和解金一萬五千美元、應付律師按時酬金及雜費二萬八千七百六十美元,特別酬金六千二百四十美元,全部債務及費用在五萬美元之內解決完畢等情,業經耿懿芝及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九九七六號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租約、上訴人親筆函、同意書、和解書、房東之起訴狀譯本、墨菲出具之收據、帳單、委任契約、和解書、經我國駐洛杉磯代表辦事處簽證之房東代表人及墨菲宣誓書等附於該偵查卷中可資佐證。上開偵查案件係上訴人持本件卷附之匯款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詐欺、背信及侵占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九九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議字第六六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在卷足稽,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益見被上訴人係受耿懿芝之委任而保管系爭五萬美元(即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並非受上訴人委任而保管系爭款項,要無疑義。被上訴人所保管之美金五萬元(即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既係依上訴人與耿懿芝所簽之同意書,按耿懿芝之指示,匯入墨菲之信託帳戶內,自無違約、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違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另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以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聲明為準,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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