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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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一號
再審原告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委由榮隆報關股份有限向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轎車乙輛(進口報單:第BC\八三\五一六四\○○四五號),原申報單價FOBDEM三八、○○○元,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關總驗估處)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簽復單價FOBDEM五○、九八一元核估並辦理抵繳退押結案。
嗣經關總驗估處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總驗三㈣第○三○九號函稱:據調查結果,再審原告原申報價格核與該處查得真正交易價格(即FOBDEM六九、三八○元)不符,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情事等語。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核計再審原告偷漏進口稅新台幣(下同)一四六、一九九元、商港建設費二、四三六元、貨物稅二二
二、五八八元、營業稅四二、九二七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四三元,合計四一四、三九三元,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
九二、三九八元;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一、一一二、九○○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科處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計四九二、二○○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二四二、九七二元(進口稅八五、七二一元、商港建設費一、四二八元、貨物稅一三○、五一○元、營業稅二五、一七○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核結果,本案關於罰鍰部分改從一重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一、一一二、九○○元,再審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一二號判決駁回後,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一款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以原判決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謂:一、原判決謂「本件原告報運轎車進口,提供不確實之價格資料如前所述,致海關無法為正確之核價,且海關於未發現本案不法情事,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核定之價格低於實際交易價格又為原告所明知,當然不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被告既因原告提供不實之價格資料致陷於錯誤而為之核價,自得予以變更,依據查得之正確交易價格資料,另為適當之處分,此與職權審查主義、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並無違背。」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言,在本件處分之前確有另一行政處分存在且已確定,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行政處分已確定後,行政機關得否撤銷原處分,另為一更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行政處分﹖其限制如何﹖按行政處分經有效成立後,對於人民及行政機關分別具有確定力。其對於人民之確定力為形式上確定力,而對於行政機關之確定力,為實質確定力,非另有法定原因或其他事由,應遵循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處分,是為不可變更力。而所謂具有法定原因或其他事由得予變更行政處分者,仍應遵行「不得更為不利處分」之原則,否則仍非適法,自具有違法之情形。本件之情形,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不予採認,另行依據同類進口汽車之價格,並參照美國藍皮書第三版之價格予以增估,並令再審原告必須依其增估之價格完稅,姑不論再審原告申報之價格如何,俱不影響再審被告對交易價格之核估(因再審被告對進口車之價格有一核估標準),就此而言,再審原告申報之價格對於再審被告而言,不發生無法為正確核價之情形。相對地,再審被告增估之行為,並令再審原告依增估之結果完稅乃對再審原告所為不利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接受此處分並完稅後,即使再審被告單方面依查得開立信用狀金額及存檔發票金額不符,依據右述之原則,再審被告自不得再做出更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如此才符合行政處分之效力。然職司行政救濟終審之鈞院卻一再忽視此一重要原則,認為原處分並未違法,自有再審之理由。二、退一步言之,即使認為本案仍應補稅並課罰鍰,究應以原申報交易價格,抑應以海關核定應稅價格與實際查得交易價格做為計算依據﹖此不僅涉及補稅及罰鍰金額之多寡,且涉及法規適用之問題。蓋若以原申報價格與實際查得交易價格做為計算依據,則再審原告係以海關核定之價格,則原申報價格與海關核定價格必有一段差距,再審原告必然多繳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此豈事理之平﹖就此而言,海關核定之價格繳稅,其意義為何,其性質又為何﹖未見原判決具體指示,率爾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綜據右陳,原判決仍有再審理由,請鈞院撤銷原判決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雖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該條第十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若對已經斟酌之證物有所爭執,則無該款之可適用。本件再審原告虛報貨物進口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一二號判決駁回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十款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判決究違背何法規條款或與何號解釋或判例相牴觸,未據表明於再審訴狀,而再審原告訴謂:按行政處分經有效成立後,對於人民及行政機關分別具有確定力。對人民之確定力為形式上確定力,對行政機關則為實質確定力,非另有法定原因或其他事由,應遵循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處分,是為不可變更力。而所謂具有法定原因或其他事由得予變更行政處分者,仍應遵循「不得更為不利處分」原則,否則即非適法。本案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不予採認,另行依據同類進口汽車之價格,並參照美國藍皮書第三版之價格予以增估,令再審原告須依其增估價格完稅,姑不論再審原告申報之價格為何,俱不影響再審被告對交易價格之核估(因再審被告對進口車之價格有一核估標準)。就此而言,再審原告申報之價格對於再審被告不發生無法為正確核價情形;相對地,再審被告增估,並令再審原告依增估結果完稅之行為,乃對再審原告所為不利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接受此處分並完稅後,即使再審被告單方面依查得開立信用狀金額及存檔發票金額不符,依據上述原則,亦不得再做出更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處分,如此方符合行政處分之效力。鈞院却忽視此一重要原則,認原處分並未違法,自有再審理由云云。惟此項事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再審訴狀即已主張。並經原判決審理,於理由說明「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不外乎就原判決對於海關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六核定增估價格後,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得否再為補稅處罰?如再為補稅處罰,有無違反實質審查主義、職權審查主義、信賴保護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為爭執,再審原告對上開法規、原則之適用雖另有解釋,要屬見解歧異,揆諸首揭說明,不得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判決之判決正本附卷可按。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再審原因事實,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諸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自有未合。至再審意旨認為本案仍應補稅並課罰鍰,究應以原申報交易價格,抑應以海關核定應稅價格與實際查得交易價格做為計算依據,原判決未具體指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查判決理由不備並不構成再審理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各款之再審之原因,自明。況原判決指明查得實際價格,得否再為補稅處罰,要屬見解歧異,是以難謂有再審理由。次查再審原告謂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並未於再審訴狀表明何項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有未合。綜上,再審之訴既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吳仁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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