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
再審原告丙○○
參加人壬○○○住台
參加人己○○住台
參加人戊○○住台
參加人丁○○住台
參加人庚○○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
參加人乙○住台
參加人甲○住台
辛○○住台
共同二段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為辦理玉里鎮都市計畫文小二學校用地工程,需用再審原告等所有花蓮縣○里鎮○○段七七○、七七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三○一五號函核准徵收,再審被告以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四七五○六號公告徵收,再以八十年六月七日府地用字第五五一六五號函通知原告等,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在玉里鎮公所發放補償費。再審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府教國字第八六○七九號函否准,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原決定機關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府訴一字第一四三九五三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會同相關機關派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現場會勘後,作成會勘紀錄,報奉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府地二字第二○七一九號函同意該府所擬意見,不予發還,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府教國字第六五二○號函否准。嗣再審原告丙○○會見縣長陳述意見,再審被告再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教國字第三五三三八號函知丙○○,否准收回被徵收土地。丙○○對後函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等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文小二學校預定地內七七○、七七二地號之土地,再審被告以興辦學校為由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公告徵收且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發放補償,經再審原告及參加人領取後完成徵收程序。但再審被告卻將該學校用地於八十二年五月公開招開標發包興辦玉里鎮運動公園。依土地法第二一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已經構成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之要件。故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收回土地,經否准後陸續向相關機關陳情,但均發回原機關研議處理,再審原告等基於無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再以口頭提出申請;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五府教國字第八六○七九號函否准請求;再審原告等遂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提起訴願,經省府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四三六五三號決定撤銷原處分,但再審被告仍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六府教國字第六五二○號函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之申請向省府異議,該申請書原不符訴願法規定之程序,僅應視為訴願聲明書,故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補送訴願書,但訴願機關不查竟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五七一二九號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五二一號兩件相同內容之訴願決定駁回該申請書及訴願,再審原告恐喪失訴訟權利,遂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機關依然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五○○六號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四八五二號決定駁回再訴願。再審原告因不服該決定,且因兩件再訴願決定指陳之內容皆為同一事件,所以將兩件一再訴願決定,併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之起訴狀,以待鈞院鑒明。然未知何故鈞院仍將同一事件拆送兩庭審理,致造成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號與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二號就同一事件做不同結果之判決。因此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再審原因。二、再審原告等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乙事,確系共同提出申請及訴願,由所提申請書,最初訴願書、訴願決定等可以證明。嗣因與訴願機關就程序問題上,雙方皆有所誤解,致旁生枝節,然則造成本件程序障礙,乃與訴願機關乙事兩決定,未予補正機會有關。另以程序不合裁定駁回,實過於苛責再審原告。
三、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判決完全依據再審被告之答辯及沿習再訴願決定之理由駁回本件訴訟。至再審原告於一再訴願及原起訴狀中所提事證,究竟作如何之判斷,則仍然如一再訴願決定般未見明示,顯見該判決亦稍嫌疏略。四、本件系爭焦點,應在於該學校用地再審被告有否於八十二年用來興辦玉里鎮運動公園。由再審原告所提事證,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詳加查核,認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判決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可為明證。五、綜上所陳:再審被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權益。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府為辦理玉里鎮都市計畫文小二校舍工程,須用坐○○里鎮○○段○○○○號等二筆土地面積○、一七五三公頃,以八十年五月八日府地用字第四二三三八號函依法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三○一五號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由本府以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惟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公告期間並無異議,嗣以八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府地用字第五五一六五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並於限期內發放各項徵收補償費完畢完成法定程序。二、本案文小二學校用地先行設立運動場,係為求將來學校整體發展,同時提供社區辦理大型戶外運動及校區附近民眾休憩使用所設置之相關硬體設施,確實為學校之相關設施,應無牴觸學校用地劃設之目的。依據「台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後未興闢前臨時管理要點第四點:各項公共設施要點取得後,各管理機關應依計畫使用,在未依其計畫使用前,得先辦理填土整平,植栽綠化設置苗圃、花園、排水及其他簡易設施供兒童遊樂、戶外運動、休憩等活動使用,或作為臨時停車場使用規定,運動場之設立係另為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收目的用途」,依行政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三二六三號令,應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適用。三、學校教室興建工桯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開工,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完工,南區單身教師集中式宿舍新建工程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工,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完工,以上工程均已依計畫興建完成。本案訴訟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再審被告為辦理玉里鎮都市計畫文小二學校用地工程,需用再審原告等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七七○、七七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再審被告以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四七五○六號公告徵收,並以八十年六月七日府地用字第五五一六五號函知領取補償費。再審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再審被告會同相關機關派員現場會勘後,作成會勘紀錄,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府地二字第二○七一九號函同意該府所擬不予發還意見後,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府教國字第六五二○號函復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向台灣省政府提出申請書,案經該府認其申請屬訴願性質,乃依訴願程序處理,並予駁回。再審原告循序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以原處分有違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責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另再審原告收受上開府教國字第六五二○號函後會見再審被告縣政府縣長,再審被告復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教國字第三五三三八號函復,仍否准其收回被徵收土地,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各在案。卷查再審原告本件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被告先以府教國字第六五二○號函復略以:「...二、有關處理程序尚有未合部分,本府業依規定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府地用字第○二○四四二號函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台灣省政府核定。 台端 等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聲請收回其土地建物,核與申請收回要件不符,所請歉難辦理。...」嗣再審被告縣政府縣長接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復以第三五三三八號函復略以:「二、有關所請處理程序尚有未合部分,本府業依規定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府地用字第○二○四四二號函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省政府核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六府教國字第六五二○號函轉知台端等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聲請收回其土地建物,核與申請收回要件不符,所請歉難辦理。...」核該後函顯係重申前函「所請歉難辦理」之意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係補充前函之事實敍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再訴願機關應以再審原告對後函之訴願、再訴願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本院原判決亦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乃訴願、再訴願機關就同一事件之前函處分既已為實體上審理作成駁回之決定,復就後函重複為實體上之決定,本院原判決亦未察覺,同為實體上駁回之判決,於法固均有未合,惟就再審原告復對後函提起爭訟,應予駁回之結果,則無異致,仍應維持。再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趙永康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