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5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號
原告方利行化工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彰化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七環署訴字第二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從事化工原料買賣業,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經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申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與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中區環保中心、彰化分局,會同被告之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原告未領有毒性化學物販賣許可證,而非法運作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且其運作場所未以中文明顯標示其毒性及污染危害之緊急防治措施,有違反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處罰鍰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營業場所為彰化市○○路○○○○○號。工作場所暨倉庫設於同市○○路○○○巷○○號。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申請停業,而將工作場所部分倉庫約二十坪出租予嘉大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大公司)。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在彰水路路二○七巷八十五號倉庫及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在林森路二四一-五號營業場所查扣之化學物質均誤認為原告持有,責令原告之代表人簽章,當時原告曾表示除停業所殘留極少待廢棄化學物質青化亞鉛二桶包含一空桶計一二.五公斤,價值新台幣一八九○元及疑似含六價鉻七桶外,其餘皆為嘉大公司所有。被告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拆封後經嘉大公司運作。本件案發在原告出租倉庫,乃以代表屋主身分證實有是項化學物質而簽章,被告將查扣過程全部誣賴在原告身上,顯係故入人罪,難令折服。二、凱峰企業社設於彰化市○○里○○路○○○號,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五分在該處查扣帳簿三冊,並無原告名稱或記號,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該帳簿應隨時接受有關機關查核,則被告在精誠路八十八號查扣之帳冊,自屬凱峰企業社所有,原告既已停業,不須設置帳冊備查,更不可能將帳冊置於他人營業場所,被告未探查真象,即推定原告為違章主體,已有違誤。況被告除查扣凱峰企業社帳冊外,並無原告交易行為資料或製造、輸入、販賣等確切證據即據以處分,亦與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等判例相違。三、被告查扣青化亞鉛(氰化鋅)二桶(含一空桶)及疑似含六價鉻七桶均為停業前殘留化學物質,因不諳法令,未予處置,該查扣物品屬原告所有部分,業經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當場拆封將氰化鋅一二.五公斤無償讓與勤業行,疑似六價鉻溶劑七桶亦無償讓與崧凌公司,有該二家行號足以佐證。該化學物質純為殘留未依法處置,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範圍,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竟將本件為情節重大案件,而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加以重罰,顯與實情不符。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物質查核表查核資料欄並無製造、輸入、販賣之作為記錄,而查核結果事實敘述欄雖有貯存字句,但僅是殘留而貯留,非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條處罰範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適用法令均有錯誤。四、原告工作場所既然出租給嘉大公司供作倉庫,其標示有關文字及防治措施之一切作為自應由承租人嘉大公司為之。何況該化學物質經檢驗未達列管標準,何須標示﹖被告將責任推予原告,尚有未合。另所稱櫃內有正調製之列管物製劑多瓶係被告所虛構,蓋因原告已停業,且未僱用員工於該場所,原告之代表人亦經常出國,該製劑自與本案無關。綜上,原處分遽為原告不利之處分,顯有違誤,請傳喚稽查單位之證人行言詞辯論,賜判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現場稽查時,在原告公司現場查獲一專司調製毒化物製劑櫥櫃。櫃內有正調劑之列管毒化物製劑多瓶,並於貯存倉庫查獲六價鉻混合製劑二十桶,另在公司所在地查獲販售帳冊三本,內有原告販售三氧化鉻等毒性化學物質販售紀錄,全程經原告會同,並簽名確認無誤,原處分依法有據,並無不當。原告所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經公告許可製造、輸入或販賣之毒性化學物質,應將成分、性能、製法、分析方法、管理方法,連同該物質之說明書及有關資料,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登記,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或販賣。」「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製造、輸入或販賣者,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七條、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中區隊(申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會同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中區環境保護中心、彰化警察分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派員現場稽查結果,發現原告公司未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而非法運作列管毒性化學物質氰化鋅,此有毒性化學物質查核表、帳冊、照片及督察工作紀錄附原處分足憑,被告乃據以裁處罰鍰十萬元,一再訴願決定並遞予維持,揆之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已申請停業,工作場所部分倉庫約二十坪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租予嘉大公司,本件所查扣之化學物質除待廢棄之氰化亞鉛二桶及疑似含六價鉻七桶外,其餘皆非伊所有,另查獲之帳簿三冊,亦屬案外人凱峰企業社所有,與伊無關,上開屬伊所有之化學物質,係屬殘留物,縱未依法處置,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範圍,原處分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予以重罰,顯有違誤云云。但查原告係依法設立之法人,縱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申請停業,依法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原告未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而非法運作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且其運作場所未以中文明顯標示其毒性及污染危害之緊急防治措施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搜索票,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中區隊、台灣省政府環保處中區環保中心及彰化縣環境保護署現場查稽屬實,復經原告之代表人甲○○在場簽名確認無訛。茍如當場查扣之前開化學物質及帳冊,分屬嘉大公司及凱峰企業社所有,與原告無關,則衡情其代表人應無於查獲當時不為異議,且嗣進而簽名領回該帳冊之理。是原告事後翻異,改謂查扣之上開化學物質與帳冊非其所有,並提出凱峰企業社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自難採據。次查前開帳冊業已載明確有販售三氧化鉻等毒性化學物質之紀錄,而原告復自承本件查獲之氰化亞鉛(氰化鋅)十二.五公斤係其所有,該氰化亞鉛,既已公告為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則被告據引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處以十萬元罰鍰,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範圍,要非足取。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扣繳憑單、發票、聲明書、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護照、銷售額申報書及收據等影本,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從而,一再訴願決定,維持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傳喚稽查人員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