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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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5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五號
原告吳氏皮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八五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ASACCENTOSQUISIT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各種男、女皮包、皮夾、皮箱、書包、手提箱、腰包、背包、公事包、旅行箱、旅行袋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七一六八三九號「AS」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ACCENTO與加拿大商.霸達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六○○四一號「ACCENT」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逕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施以隔離通體觀察,以辨其有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如何反應及了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亦即應總括其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至商標中之一部分特易引起消費者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鈞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亦即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二造商標之圖樣,施以總括全體之隔離觀察為原則,倘使二造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其一商標圖樣之存在而聯想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即無近似之可言。二、查被告固認本案「ASACCENTOSQUISITO」商標圖樣上之ACCENTO與註冊第六六○○四一號「ACCENT」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應予核駁。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S」置於由直線構成之長方形底上,與其下方置細小字體外文「ACCENTOSQUISITO」所組成;而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六○○四一號「ACCENT」商標,其圖樣則由外文「ACCENT」單獨組成,顯然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並非單獨使用,且前者字數上即有十七字與六字之別,覺感受完全不同,外觀上分別顯然,又系爭商標其外文為「ASACCENTOSQUISITO」與據以核駁商標「ACCENT調」(重音、強調、腔調之意),在觀念上並無任何共通之處;且二者在發音之語調及音節均有所不同,況系爭商標其外文「ACCENTO」佔圖樣之極小部分且置於極不顯著之處,該商標圖樣予人之印象即為「長方形直線內設有外文AS」之部分,其字首不同,通常消費者注意者亦當為此佔極大面積之AS置於由直線構成之長方形底之圖形及外文之結合,對於置於該長方形下方細字體外文「ACCENTOSQUISITO」並非主張辨識之部分,並由長方形圖內取其字首結合之AS,足以證其外文係不可分,亦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具特殊意義之「ACCENT」外文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另不同申請人以相同或類似外文字作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者,亦散見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被告以系爭商標多數之不可分,佔極小部分,不顯著,不相同之外文作為核駁依據,顯有違誤。又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為極常見外文,自無據以限制他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系爭商標圖樣具獨創性,其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外觀、讀音、含義及觀念均不相同,而商標圖樣一般人是否產生混淆誤認,習慣上係以整體作為判斷依據,既然系爭商標為多數字母與直線構成之長方形底圖形所組成,應足以表彰原告所產製商品之獨特標誌,其外文字母除「AS」特別表彰印象醒目與直線構成之長方形底圖形外,尚有該下方細小字體且不顯著之外文「ASSENTOSQUISITO」,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僅為單純習見之外文,二者隔離通體觀察,無論就外觀、觀念、讀音上而言,均分別顯然,尚難謂構成近似,類此相同案情之案例,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二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二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二○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資佐證,請惠予參酌審理。前列各組商標圖樣與本案案情雷同,惟總括商標圖樣之全體,予人印象明確、意念清晰,並不因其圖樣之某一部分相似,而遭撤銷或核駁之處分,對於案情相同之本案,被告卻為相反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然有欠一貫。三、綜上所陳,系爭「ASACCENTOSQUISITO」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未就商標圖樣之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僅就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不可分之不同字母單獨判斷,即斷然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率為核駁之審定,其認事用法自有不當,原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遞予維持,亦有未洽,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將本案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指示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ASACCENTOSQUISIT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CCENTO」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六六○○四一號「ACCENT」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CCENT」,細加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係由AS置於橫線圖形上,與非主要部分由外文「ACCENTOSQUISITO」所組成,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等語,惟AS係ACCENTOSQUISITO之簡寫,系爭ACCENTO與SQUISITO分別列於上、下兩行,而「ACCENTO」與據以核駁「ACCETN」商標,僅外文字母末尾有無「O」字之別,其餘字母及排列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另原告所舉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二五○、八六一二一○、八六一二○九之審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依商標個別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故本院逕將被告改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予敍明。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亦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ASACCENTOSQUISITO」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各種男、女皮包、皮夾、皮箱、書包、手提箱、腰包、背包、公事包、旅行箱、旅行袋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七一六八三九號「AS」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ACCENTO與加拿大商.霸達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六○○四一號「ACCENT」商標(如附圖二)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前述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揆之首揭說明,尚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S」置於由直線構成之長方形底上,與其下方置細小字體外文「ACCENTOSQUISITO」所組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六○○四一號「ACCENT」商標,其圖樣則由外文「ACCENT」單獨組成,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並非單獨使用,前者字數上即有十七字與六字之別,覺感受完全不同,外觀上分別顯然,又系爭商標其外文為「ASACCENTOSQUISITO」與據以核駁商標「ACCENT」,在觀念上並無任何共通之處;二者在發音之語調及音節亦有所不同,況系爭商標其外文「ACCENTO」佔圖樣之極小部分且置於極不顯著之處,該商標圖樣予人之印象即為「長方形直線內設有外文AS」之部分,其字首不同,通常消費者注意者亦當為此佔極大面積之AS置於由直線構成之長方形底之圖形及外文之結合,對於置於該長方形下方細字體外文「ACCENTOSQUISIT
O」並非主要辨識之部分,並由長方形圖內取其字首結合之AS,足證其外文係不可分,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同誤認云云。然查系爭「ASACCENTOSQUISITO」商標圖樣,其外文AS與ACCENTOSQUISITO係上下分列,字體大小不一,尚非不能分別審究,且系爭商標係作為註冊第七一六八三九號「AS」商標之聯合商標,該二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AS,則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外文ACCENTOSQUISITO及橫線圖形,其外文主要部分之一之ACCENTO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六○○四一號「ACCENT」商標圖樣之外文ACCENT,觀念及讀音雖不同,惟該二外文僅末尾字母O有無之別,其餘字母及排列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使用於手提袋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二五○、八六一二一○、八六一二○九號之審定,因案情互異,且屬另案,依商標個案審定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其有利之論據。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核駁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附圖一附圖二系爭商標註冊第六六○○四一號~[G;H:\\SCN\\88\\00000000.1;;600]~[G;H:\\SCN\\88\\00000000.2;1500;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