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 律師
何俊墩 律師 李宏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止,受僱擔任自訴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係從事業務之經理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止,取得其業務上所持有自訴人之日立牌空壓機零件、油品等器材,維修保養自訴人之客戶大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特浦公司、高雄日立電子公司(下稱日立電子公司)、台灣日立化成工業公司之空壓機後,開立「佳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玟公司)之統一發票,向上開公司收取維修保養款後,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吞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其間上訴人為取信上開公司,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高雄分公司內,連續偽造自訴人之函文多紙,誆稱:「接獲國稅局及會計師查稅結果通知,不得經營公司執照內所記載營業項目以外之違規行為,自(八十二年)四月份起凡屬空壓機保養維修有關業務,本公司改開立『佳玟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請款。」云云,並於所偽造之函文上盜蓋昱彙公司及董事長 林鶴爵 放置於昱彙高雄分公司之備用印章後,發函給上開公司而行使之,致上開四家公司信以為真,接受上訴人以佳玟公司名義所開出之發票而交付上開維修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林鶴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原判決以自訴人製作之空壓機維修保養費用統計表及提出之佳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資為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侵占自訴人之維修保養款項之論證。惟日立電子公司支付上開維修費用而收取之佳玟公司統一發票部分,其中編號R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SG00000000、SN0000000、SN0000000、SN0000000、SU00000000、SU00000000、SU0000000、SU00000000、TA00000000、TG00000000、TG00000000、TN00000000、TN00000000、TN00000000、TN00000000、TN00000000等二十張,其發票影本上並無編號可供查對,與統計表所載內容是否相符,已堪置疑;上訴人在原審前審指稱依上開編號之發票實際存根聯,發現發票所載內容,與自訴人提出上開無編號之發票並不相符(見更㈠卷㈢第三八至五一頁)。原審就上開二十張無編號之發票影本是否確與統計表或實際存根聯等所載相符,未詳加調查審認,即遽採為判決之基礎,顯有違法。㈡、上訴人始終供稱其以自訴人名義發出上開函文,係因自訴人代表人於八十二年初經營困難,且台中及高雄分公司業務不佳,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召開幹部會議,要台中、高雄分公司獨立經營,接收各該地區業務,其始在日立電子公司資材課長 楊明典 要求下發文,並經自訴人授權同意,此項事實,有 鄭恩傳 、 林慶宗 、 林東立 為證,復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佐等語。原判決以「證人林慶宗因涉嫌於任職昱彙公司台中分公司期間侵占財物,業據自訴人提出自訴,雖經判決無罪,雖尚未確定,現正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證人林東立亦有與自訴人(應係上訴人之誤載)共犯侵占零件之維修款之嫌疑等情,已據自訴人陳述甚詳,是其等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至十三行)而不予採納。
但林慶宗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案偵查中,及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審判時所為供證,與上訴人供述相同,其作證時間,早在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林慶宗提起自訴之前,此業經本院於第一次發回時詳予指明在卷,原判決錯置時間,猶以林慶宗曾為自訴人自訴侵占,其證言難免偏頗云云為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致瑕疵依舊。又鄭恩傳於上開案件偵審中之證言,及 林明勳 於本件第一審時供證:「林鶴爵董事長有談及獨立問題,但應未作成決議」,能否採取,原判決均仍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同屬可議。㈢、原判決謂上訴人「確有率昱彙公司維修人員,取昱彙公司零件維修日立電子等四家公司之空壓機後,以佳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件所示之發票後收取款項」(見原判決第八頁後三行),惟依 曾光敏 會計師鑑定報告書第四頁㈡有關維修保養款部分3係記載:「………自訴人及被告均未提供維修人員之工作日誌或領用維修零件之單據,故此部分鑑定人無法表示意見」(見外放證物袋),意即並無上訴人領用自訴人所有維修零件之證據資料;又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提出之自訴理由補充㈠狀載:「自訴人詳閱被告提出之佳玟公司採購單後,發現該等採購單『零件』項目中,除了『軸承』一項屬日立空壓機之重要零件外,其餘所列如空壓機油、壓力開關、皮帶、過濾器、清洗劑、貯氣糟、計時器、電線電纜、電磁閥、安全閥等均屬空壓機『周邊設備』之『附屬品』,迄二十餘年來,自訴人公司均規定就近在台灣採購。至於『軸承』自訴人公司之空壓機採用日本
NTN牌特殊軸承,在台灣絕對買不到,迄今仍由自訴人公司總代理,由日本直接進口。而被告所列『軸承』品牌係德國SKF牌之代用品,品質及價格有天壤之別。被告假藉『佳玟』公司之發票,私下維修自訴人公司之客戶之空壓機並侵占維修費,所更換使用之『軸承』,即是在台灣各處即能購得之德國SKF軸承,絕非日本NTN牌之『軸承』」(見上訴卷㈠第二六四頁反面、第二六五頁),顯見自訴人亦自承佳玟公司維修所需零件,除軸承一項外,其餘日立牌零件即週邊設備附屬品及油品,均可就近在台灣採購,自訴人並非獨家,而軸承部分佳玟公司復使用德國SKF牌之代用品,乃原判決竟謂「目前國內僅有昱彙公司為台灣地區唯一日立牌空壓機代理商,別無他公司行號可獲得機台、油品、零件」、「已足認定佳玟公司維修所需零件係取自昱彙公司之正廠零件無誤」(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五至十六行、第十頁第七至八行),非唯與自訴人供承之事實相互矛盾,亦與前揭鑑定報告內容不相適合,難認適法。㈣、原判決以佳玟公司固提出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稅申報書,然因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佳玟公司人員名冊及薪資扣繳憑單以供本院查證,僅憑上開資料實難使法院認定佳玟有專屬之維修人員」,而謂佳玟公司為無實際營運之空頭公司(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至十三行)。惟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即提出佳玟公司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員工名冊、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薪(工)資表(見更㈠卷㈠第一三九至第一五五頁),原判決前揭論述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佳玟公司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即承包自訴人之空壓機維修保養工作,有自訴人代表人林鶴爵核可簽署之請購單八張及七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八月佳玟公司開立予自訴人之承包空壓機維修發票五十二紙可證;且佳玟公司向自訴人購買零件及機台經營日立牌空壓機修理及買賣業務,亦有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林鶴爵核閱簽署之佳玟公司繳款通知書及自訴人開立予佳玟公司之統一發票二十二紙足憑(見一審卷㈡第四三五至四六三頁),合計雙方業務往來金額逾千萬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自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未於自訴狀簽名蓋章,卷內亦似無命其補正之資料,如果無訛,本件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即有欠缺,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以裁定命其補正,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侵占日立牌空氣壓縮機三十六台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又該部分之自訴是否為原審法院已判決確定之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自訴,案經發回,宜併予審酌。本件係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