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早上伊的狗在叫,告訴人說要打伊的狗,伊制止但告訴人不理,伊即進屋去,告訴人跟著伊至廚房,後來告訴人從伊的屋子出來,就被外面的人打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為依據。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97年2月26日7時21分許,在台中市○○路○
段○○○號,經台中市消防局救護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當日7時36分許,經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7公分併左側顏面多處擦傷、右側臀部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8年4月9日院管檔字第098000105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於97年
2月26日7時36分許,經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7公分併左側顏面多處擦傷、右側臀部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 劉文祥 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偵查中結證稱:於
97年2月26日早上6時45分接獲報案,說有人打狗妨害安寧,即與同事 劉俊成 前往處理,到現場已無打狗情事,被告在外面,乙○○喝了酒,在台中市○○街○號附近走來走去,即請被告叫狗不要叫,並請乙○○回家,交給他太太,就離開繼續執行勤務,要離去時,乙○○並未受傷,監視錄影帶是乙○○去調的等語,是告訴人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仍與被告在現場,且未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早上6時40幾分,
伊與太太為了小孩之費用在台中市○○街○號住處樓下吵架,對面大樓管理員看到即過來勸,要伊去管理室喝茶,走到對面寧夏大樓1號後,聽到狗叫聲,即至台中市○○街○號制止,被告從房屋走出來,很兇對伊說「請你走開,不然要讓你好看」,伊想解釋,被告即回到屋內,伊走到被告住處門口,被告即拿出菜刀往伊頭上砍,伊當時退後跌倒,被告即往伊身上亂砍,伊為閃躲,有將被告推倒,因被告跌倒受傷,伊才有機會逃離,伊用跑的逃到太原路,跑了5、6分鐘,到太原路倒下,有人見伊受傷流血才打電話叫救護車將伊送醫,管理室在案發現場斜對面,距離約30公尺,伊當時被砍傷痛,有發出哀嚎的叫聲等語;偵查中陳稱:97年2月26日凌晨6時40分在家裡,對面大樓管理員要伊過去泡茶,伊有過去泡茶,聽到鄰居甲○○家中的狗在叫,伊過去制止,對剛好在場之被告說「這狗早上在叫,吵到人家,可不可以叫牠安靜一點」,被告即說「不關你的事,你不走,我要給你好看」,說完就往屋裡走,伊跟著進入要跟被告解釋沒有惡意,被告即從家裡的桌子拿出刀子往伊的頭砍過來,因伊往後退跌倒而未砍中,伊倒下後,在馬路上被砍中後腦勺,被告由上往下砍,一直往伊身上砍,伊在地止翻滾閃躲,被告因而砍中伊之手、背及臀部,在翻滾時,伊將被告推倒,才有機會逃開等語。然證人於當日就醫時,手部並無撕裂傷,僅有多處擦傷及左上肢多處瘀傷,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按,且證人乙○○就被告當時對其所說之話語、有無跟被告進入屋內或只有跟到被告住處門口,所述先後不一,是其證言之真實性即屬有疑。
㈣監視錄影器拍攝之時間自97年2月26日6時39分20秒起至同日
6時50分22秒止,畫面中先出現1人站在紅色車旁,後又有1人進入畫面,朝車旁站立之人員走去,之後站立之人手持一長形物毆打倒地之人,而後倒地之人拉站立之人,致站立之人因此跌倒在地,原先倒地之人即起身朝紅色車之方向走去,於監視畫面消失,原先站立之人隨後亦起身往前,再折回撿拾掉落在地之物品,走至車旁背對鏡頭等情,固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在卷可參。惟因畫面甚小,根本無法看清楚畫面內2人之面貌,且翻拍畫面上標示1人為乙○○,1人為被告,係警方依據告訴人乙○○之告知所為之註記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被告並否認畫面中打人之人為其本人,自難執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本院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