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8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一)、乙○○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以遂行其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8月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隨即交付詐欺集團,供作遂行電話詐欺犯行時之發話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將所取得乙○○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刊登在不實之網路交易訊息中,適有甲○○自臺中巿民族路45號上網瀏覽該交易訊息,並撥打該交易訊息所刊之乙○○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誤信該交易訊息,更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買賣價金新台幣3,800元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因甲○○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貨物,始知受騙。(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詐欺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以下同)97年8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住處,將其所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97年10月11日11時許,被害人 劉家榮 接獲自稱「陳S」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詐欺電話,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以下同)7,000元匯入 謝淑卿 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款項提取逃逸。(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提起公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受理,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十號刑事案卷可稽。嗣(三)、乙○○能預見將自己之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時之聯絡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住處,將其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某不詳年籍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液晶電視廣告,且以乙○○所申請之上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致上網訂購商品之 貝以睿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2,600元,至該集團使用同案被告謝淑卿(另行簽結處理)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貝以睿於匯款後,未收到訂購商品,始知受騙。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七號)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四、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二金融帳戶予他人,嗣詐欺行為人雖僅使用其一,致被告提供用以幫助他人犯罪之物,僅部分經實際利用為犯罪之工具,然被告一次提供二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並不生應就被告所提供,卻未經實際利用以犯罪之帳戶,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原確定判決理由謂被告同時、同地出租二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之論述,尚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供述稱,同時地將前開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提供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見被告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供作遂行電話詐欺犯行時之發話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九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要旨釋示,應屬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受理,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陳如玲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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