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13號抗告人即原處分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辦理第88期「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下午4時30分派員實地查核該訓練班上課情形,發覺該課程之「課程期末測驗」已辦理完畢,與表訂課程時間為17時至18時不符。而依訓練日期
93年9月21日及93年9月23日均非假日,該課程異動調整未事先通知核備,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3第4項及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要點第12點第5款:「未依核備之訓練內容實施者」之規定;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3第4項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3年11月15日以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4200079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舉發,並於94年1月19日以基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停止辦理訓練3個月之處分云云。
二、本件前開受處分人對前開處分提起異議,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甲○○○○○不罰,其理由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依規定經交通部許可辦理「第88期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班」之訓練機構,並已於93年9月21日、23日辦理該項訓練完竣。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於93年9月23日下午派員查核受處分人甲○○○○○關於上項訓練課程之實施,經查核人員 莊清福 於查核紀錄表中記載「9月23日16時30分許查核發覺已測驗完竣」,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甲○○○○○未依原訂課程表所定課程,即:「93年9月23日13:00~17:00『安全駕駛、汽車保養與檢驗』課程、17:00~18:00『期末測驗』)實施訓練」,有違規定,據為裁罰。
(二)原審法院傳喚證人莊清福,據該證人證稱:上述查核及填表係其辦理,93年9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證人莊清福到達上課之教室時,發覺教室已經無人,其下樓在停車場遇見授課教師 孫祿銘 及輔導員 許秀華 ,乃詢問為何教室內不見人影,經許秀華告知因講師臨時有事,故而提早上、下課時間,莊清福乃當場查閱許秀華手上的測驗卷及點名紀錄,看見已經完成測驗;其平常所為查課時雖有課程時間彈性之情形,但此次查核的差異比較大,其到場前並未接獲通知說要提早上、下課等情(參見原審94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孫祿銘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其係擔任甲○○○○○「第88期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班」之訓練講師,其於93年9月23日中午12時即到達教室,該班學員在教室內用完午餐後詢問其可否早點開始上課,經其詢問該班輔導員表示可以從12點30分開始上課,且其依所排定之上課時數3小時授完課程,故從當日中午12時30分開始一直上課到下午4時25分許,然後才開始測驗,學員寫完考卷者即陸續先行離開,其俟全部學員離開教室後,始行離開教室,並在停車場遇見到場查課之證人莊清福等情(參見原審卷94年4月15日訊問筆錄)。依證人莊清福、孫祿銘上開證述情節,該訓練課程講師孫祿銘既與主管機關查核人員莊清福在訓練處所之停車場遇見,且經證人莊清福當場查核測驗卷及點名紀錄無訛,並有上述測驗卷、學員簽到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證人孫祿銘證稱該項課程於是日下午確經授課完畢並於下午4時30分許測驗完竣等情應可採信。
(三)查上項訓練關於「安全駕駛、汽車保養與檢驗」課程所安排之講師孫祿銘既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訛而許可受處分人甲○○○○○辦理是項訓練,則關於授課內容及其方式之安排,於不違背充足訓練教學時數、不改變授課場所、不更易上課日期及不變動授課之講師與學員之前提下,由授課講師適度提前或延後上課之時間而按學員需要調整其授課之方式,尚屬訓練課程之合理實施,要難遽指為上述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要點第12點第5款規定「未依核備之訓練內容實施」之情形。此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1月19日路監交字第0930002754號函之處罰案例所指訓練機關任由他人頂替學員簽到及上課之違規情形迥不相牟,原處分機關比援該違規案例裁罰,尚非妥適。
(四)是故,受處分人甲○○○○○辦理「第88期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班」之訓練課程,在不改變上課時數及課程之情形下,由講師彈性調整上課之時間,核尚符合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要點第7點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3第4項及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要點第12點第5款「未依核備之訓練內容實施者」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3第4項裁處停止辦理訓練3個月之處分,即有未洽,因之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云云。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核發訓練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訓練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該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訓練單位不得有左列情事:「五、未依核備之訓練計劃內容實施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三第四項及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要點第十二條第五款分別明定。
(二)有關甲○○○○○辦理第八十八期「危險物品專業人員訓練班」,該訓練班訓練日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九月二十三日均非例假日,課程異動調整未事先通知核備,顯已違反前揭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三第四項及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要點第十二條第五款分別明定。
(三)原裁定理由四(三)所載,若果真於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課程結束後,旋即測驗,且全部測驗完竣後離開,遇見本站查核人(四時三十分),在短短五分鐘內完成二十人,每人五十題測驗完畢全部離開,講師行走至停車場之時間,實屬超乎常理。又異議人當期有辦理「期末測驗」,故其授課時數合理推斷應不足表定四小時,與原審裁定理由四
(四)「符合前揭要點第七點符合總時數」似乎不合。
(四)按運送危險物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其立法原意乃在促使運送此類危險物品人員能有運送、處理運輸途中所發生各種情形之專業知識及技能,故對於訓練課程及機構應符合法令規定,方能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件違規已符合前開要點及條例所定處罰之要件,原審為不罰之裁,容有誤解,因之提起抗告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前項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專業訓練機構資格、訓練許可、訓練場所、設備、課程、訓練證明書格式、訓練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核發訓練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訓練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該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3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實施,主管機關交通部訂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要點」,依該要點第3點規定,訓練單位應於訓練前檢附申請函及訓練計畫書申請許可;同要點第9點規定,主管機關為確認及評估依本要點實施之訓練情形及成效,在不影響訓練之進行下,得隨時派員查核訓練相關紀錄及訓練實施情形;又依同要點第12點規定,訓練單位不得有下列情事:⑴、訓練場所、設備或設施不良者;⑵、訓練教材或訓練方式違反本要點規定或訓練目標者;⑶、招訓廣告或文章內容有虛偽或不實敘述者;⑷、未依本要點規定核發訓練證明書或核發不實者;⑸、未依核備之訓練計畫內容實施者;⑹、拒絕、規避或阻撓第八點所列單位查核業務者;⑺其他未依交通部規定者。上述要點第7點並規定:「本訓練之訓練課程應符合附件一之規定。訓練單位並應依參訓學員之類別、需要,在符合規定訓練科目下,充實訓練內容,及在符合規定之訓練總時數下,妥適調整各科目時數」云云。
(二)本件訓練計劃內容預定之授課時數共計十六個小時,共分兩天,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星期二)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星期四)。而同年月二十一日,自上午八時零分起,至中午十二時零分止,及自下午十三時零分起至下午十七時零分止,共計八個小時;同年月二十三日,自上午九時零分起至十二時零分止、自下午十三時零分起至十八時止,共計為八個小時,其中講師孫祿銘之授課時間為二十三日下午十三時零分起至十七時零分止,共計四個小時,自同日下午十七時零分起至十八時零分止,為期末測驗時間,以上各情,有「甲○○○○○第八十八期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班訓練計劃暨課程表」附卷(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四十頁)可稽。
(三)對於講師孫祿銘提前上、下課及課後並舉行期末測驗完竣之事實,固為孫祿銘及異議人所不否認,惟對於係由下午何時起上課,至下午何時止下課,何時測驗完畢,以及查課人員莊清福係在何時查課等各項,則有不同之說法,即:
①、依據原審卷所附之「聲明異議狀」稱:「該課程於下午四
時二十分結束」、「約於下午四時五十分查課先生蒞臨查課」(參見原審卷第四頁)。
②、依莊清福所製作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查核紀錄
表」所載為:「十六時三十分查核,發覺已測驗完竣」(參見原審卷第九頁)。
③、依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函述內容謂:「說明:
二、...,據該學會陳述...課程彈性調整至十二時二十分至十六時,...。」(參見原審卷第十頁)。
④、查課人員莊清福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原審訊問時證稱:
伊到那邊時是下午四時三十分,到達教室時應不會超過三分鐘,看到教室都無人,伊就下來到停車場剛好遇到孫祿銘老師及另外一位輔導員許秀華,伊有向輔導員查驗測驗卷之內容,看見已經完成測驗,停車場還有一、二個人,他們說是學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由莊清福之前開供證,其到教室查課之時間應為下午四時三十三分之前。
⑤、據孫祿銘在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提早於十二時三十分上課
,一直到下午四時二十五分,然後開始測驗,直到四時三十分學員測驗完畢才離開教室;所稱考試只有五分鐘係指第一個學員先寫完之時間;伊係在全部學員下課後才離開教室;伊比輔導員先離開教室,因為他去幫忙申請停車證,後來他應該再回教室收拾投影機、電源線等物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由上開孫祿銘之證述,測驗係自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起,在四時三十分,第一位學員考完,至於其餘學員何時全部考完不明;又其係於何時在停車場與查課人員莊清福碰面,及輔導員許秀華係在何時始到停車場與莊清福碰面並由莊清福查看測驗卷亦均不清楚。
(四)按本件處分機關處分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辦理第八十八期危險物運送人員專業訓練班未依表定課程,有違規定」,而所以認定「未依表定課程」係依據查課人員莊清福之查課結果「十六時三十分許查核,發覺已測驗完竣,與課程表之課程不符。」,但依前開理由(三)之說明,關於講師孫祿銘之實際上課、下課、測驗、在停車場孫祿銘、輔導員與莊清福碰面等之時間,有前開不同之處,故實際上之上課、下課、測驗、在停車場碰面之時間如何?原審所認定之測驗全部時間只有五分鐘,實際上有無可能?異議人是否有違反「未依表定課程」之規定?其違反之情節,是否因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停止辦理訓練三個月」之重罰,均非無進一步詳查及審究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疏未就前述各情予以詳查審究,遽就抗告人之抗告為駁回之裁定,要有未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宜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