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5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559號原告甲00000000代表人 潘其岳 訴訟代理人己○○兼送達代收
戊○○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7月至88年7月任職於原告期間,曾支領甲種二號空勤加給,業經國防部88年1月20日(88) 珍琥 字第120號內部審核令:應以「國軍空勤加給規定」飛行部隊適用之第4-2項「...派往飛行部隊之航空醫官,經證明每月1小時以上感覺飛行紀錄...。」發給甲種三號空勤加給,是以溢領新臺幣(下同)122,200元。原告自接獲國防部審核命令後,即以電話連絡被告,並於89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均未得正面回應,爰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本件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前遭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4號
裁定駁回,今原告仍未具當事人能力,其訴顯無理由,請以判決駁回,以息爭議。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行政訴訟原則皆得對裁定提此抗告,原告未於前案以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駁回原告裁定時,提出抗告,實為捨棄程序保障。
㈡又不當得利係私法、公法共通原則,故其要件皆為⑴一方受
有利益,⑵他方受有損害,⑶當事人間無法律上之關係,⑷損害與受有利益之間有因果關係。本案被告於第⑶要件核有未合,蓋被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至原告雖分別舉出「88年1月20日(88)珍琥字第0102號內部審核令與「審計部審核通知修正事項」,通知原告溢領一事,然有疑義者,審計部認為被告應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4點第2款支領甲種三號B級,而非同點第1款甲種二號,其所持理由何在?又存證信函所指被告溢領期間為87年7月至88年6月,但又於起訴狀指出溢領期間為87年7月至88年7月,原告就於溢領期間之認定究何所指,請原告說明。
㈢再被告對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以維持
原為有效之行政處分,其理由為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空勤加給支給標準表」無法分辨出甲種二號與甲種三號B級之區別;「空勤加給發放名冊」之「摘要」欄中,只有「航空醫官」4字,被告應無法判斷應支領為何種等級之加給,再者,被告並非負責人事業務之公務員,對俸給之發放要件更不可能知悉,故被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3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問題存在。再者,原告對於空勤加給發給,顯然有嚴重之人為過失,甚連旅長都發放錯誤,怎可因原告之過失,被告受領按月連續給付之金錢並信賴決定之存在且已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日後再令被告負擔此一不利益。倘若如此,任何一公務員於受領俸給後,必須就所受領之俸給之利用有所保留,蓋日後總有一天被追繳回國庫之可能,顯然可超越一般人對俸給之合理期待,且行政機關相關發放人員亦將不再盡注意義務。被告領取加給部分,性質上應屬「附負擔」之授益處分,非屬行政契約,蓋就空中勤務部分,被告應僅有接受命令,尚無抗拒此項命令之餘地,更別談行政契約中,當事人就契約內容有形成之空間,縱法院認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依照行政程序法第8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行政契約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無疑義。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第135條、第137條第2項,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之選擇上本得互換,因此行政處分第117條與第119條亦應適用於行政契約之中。
㈣又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任職條例而任用,故為公務員。再者
,「公務員任用」之性質(任官行為),依照學者通說見解,應為「需相對人協力之行政處分」,公務員所受領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亦不可能單獨於任用之外,而與公務員形成行政契約。被告原告三軍總醫院任官,調任被告處,應仍不改其任官行為之性質,況且,若將軍人調任一事認定為行政契約,而非行政處分,豈不代表軍人可與上級長官就調任內容有契約形成空間,軍政軍令如何貫徹,下級屬官縱抗命,亦不犯法矣。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之薪資給付係本於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所生,具公法性質,又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員溢發或誤發薪俸,自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公法上「財產給付」,故而,因薪資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又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條至第18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受損,如係因被告之受利益所致者,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利益。惟此乃因兩造對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即原告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被告相同地位,是本件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基於任職之公法上原因發生應給甲種三號空勤加給,卻誤發甲種二號空勤加給之財產上給付,原告因認溢發被告空勤加給,自得對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金額在200,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乙○○變更為潘其岳,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
事人能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明定,當事人能力乃指得為行政訴訟主體之能力,而在國家為行政訴訟行為時,為便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認為宜以主管各該業務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訴訟當事人,以利於解決訴訟之紛爭。本件原告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有獨立使用印信以該部隊名義行文之事實、固定駐地、獨立使用分配預算之經費等,業據其提出陸軍總司令部函、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令、國防部主計局帳務中心會計報表遞送清單、原告函件等件為證,為訴訟攻擊、防禦及便利訴訟之進行,應認其有行政訴訟法當事人能力。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曾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4號裁定駁回,其訴顯無理由云云,然本院認原告既有獨立單位、名稱、獨立使用印文對外行文,且有獨立使用分配預算之經費,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前揭本院訴訟法律見解雖認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為本院所不採,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前揭案件僅為程序上以裁定駁回之,並未為實體判決,故本院仍得就本案予以審理,先為敘明。
㈣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令
、陸軍航空司令部命令、函、被告函、空勤加給發放名冊(87年7月至88年7月)、國軍空勤加給支給標準表、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確有自87年7月起支領被告給付之甲種二號空勤加給一節不予爭執,復經原告提出被告自87年7月起至88年7月止之空勤加給發放名冊在卷可按,可見原告確有於上揭期間內領取甲種二號空勤加給無誤。被告抗辯其當初領取甲種二號空勤加給並不知道其不符合該領取之資格,而認其係善意受領,且該受領薪資已花費完畢,又此係附負擔之授益處分,原告得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則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受領上揭甲種二號空勤加給之法律性質及被告是否確有溢領情事,又被告有無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問題。
㈤查被告係於86年7月29日調職原告所屬醫務所任職醫務室主
任職務,有其提出之陸軍航空指揮部令為證,又其係依陸海空軍軍官任職條例而任用,且係受有俸給,應屬公務員無誤。而「公務員任用」之性質(任官行為),依照學者通說見解,應為「需相對人協力之行政處分」,公務員所受領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亦不可能單獨於任用之外,而與公務員形成行政契約,故此核發加給部分,難認係行政契約性質。又俸給為公務員關係存續中,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公務員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亦即公務員對行政主體一方之金錢請求權,惟公務員之俸給與受僱於私人間之報酬不同,私人之報酬可按事務繁簡、工作時間長短甚至工作量多寡而給付,且可由當事人相互約定。而公務員之俸給不僅反映其等級高低,且須提供公務員維持其身分相當之生活水準,以體現國家應負公務員生活照顧之義務,其俸給乃由法律規定之,在法定支給標準外,為增減給付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因此公務員之薪俸與公務員之身分有不可分之關係。又按「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擔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給分為3類: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各機關不得另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條第5款、第5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核發公務員之俸給乃應依法律規定為之,又職務加給乃就公務人員實際從事之職務而為給與,非實際負責某項職務者,不得支領該項職務之加給。茲查有關本件爭執之加給給與有誤部分,茲因有關加給究如何核發,亦應依法律規定為之,本件原告所核發予被告之空勤加給,乃係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辦理,而依該規定第4點規定「航空醫務人員支給規定如下:⑴凡占空勤編制職缺,具有航醫或航護專長,派任空中救護及急救後送單位實際隨機執行任務之航空醫官及航空護理官,視同同乘軍官,准按現階支領甲種二號加給。⑵具有航醫專長,派任飛行部隊或學校航醫職務之航空醫官,經證明每月有1小時以上感覺飛行紀錄,並與飛行人員共同生活者,按現階校官支甲種三號A級加給,尉官支甲種三號B級加給。...」,由上可知,如何發給被告加給,自應依上揭規定辦理之,該加給核定處分如有違誤時,行政機關自得予以撤銷之。㈥本件原告確有就上開加給核發錯誤之情形,有其提出之國防
部內部審核所見應加強改進事項檢討處理表、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令、審計部審核通知等件在卷可參,又本件原告已陳明被告於87年7月至88年7月所支領之空勤加給係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辦法第4點第1項「...派任空中救護及急救後送單位實際隨機執行任務之航空醫官及航空護理官,...」,發給甲種二號空勤加給。惟經國防部88年1月20日(88)珍琥字第120號內部審核令審核後,認其應以飛行部隊適用之上揭辦法第4點第2項「...派任飛行部隊或學校航醫職務之航空醫官,經證明每月有1小時以上感覺飛行紀錄...」發給甲種三號空勤加給,難認被告確符合得以支領上揭辦法所定之甲種二號空勤加給要件。此外,被告對於其確已符合得以支領甲種二號空勤加給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本件確有誤核被告加給甚明,嗣後追繳該段期間溢領加給部分並無違誤。
㈦雖被告主張其有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依被告所提出之陸軍
航空指揮部令可知,該部確有核定被告自86年9月26日起支領甲種二號空勤加給一節無誤,有該令1紙在卷可參,此固足為信賴之基礎事實,然此核定加給處分,僅供敍薪機關日後作為支領加給之基礎,被告並無從因信賴此核定加給處分而作何處置或安排,難認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如上所述,有關被告究應領取甲種二號或甲種三號加給之核定,仍應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辦法為之,行政機關不得自行任意給付之,而被告既未有符合支領甲種二號空勤加給之事實,足見該核定處分確屬有誤,該就此錯誤之核定,因上揭辦法就如何情形得以支領何種加給乃有明定,被告既不符合該支領標準,亦有因重大過失不知而支領之情形,故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
五、從而,被告自87年7月起至88年7月止溢領之加給薪資122,200元,既經原告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處分而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因之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加給1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第一庭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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