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4年度小字第2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民國94年1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7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最高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給付後則按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限於94年1月4日履行清償之責,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被告尚餘本金2萬9,756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
1月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9,756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暨自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萬9,756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暨自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1,350元(裁判費1,000、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