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告丙○○被告百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3年9月12日起即在訴外人憶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華公司)工作,嗣於89年12月1日轉往被告百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已繼續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自原任職憶華公司之日即73年9月12日起計算,因被告公司之後於93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資遣,則原告之年資應自73年9月12日起計算至93年12月31日止,共計20.5年,原告遭資遣前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原告應得之資遣費為820,000元(40000x20.5),惟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資遣費156,800元,尚欠原告之資遣費663,200元,爰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資遣費66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不知道有原證2年資證明單,也不清楚原告如何取得,其上廖 李澄子 之印文雖與當時被告公司登記卷宗上董事長 廖李澄子 之印文相同,但被告公司其中「科」之印文則不同。原告在憶華公司之工作年資不能算入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
於資遣前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資遣費為156,800元。
㈡原告在憶華公司的工作年資是從73年9月12日開始。
㈢原告之投保資料。
四、協商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資遣費時,是否可將在憶華公司的工作年資併計入被告公司的工作年資?原證2年資證明單的效力如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規定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此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同法第20條及第57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自73年9月12日起即受僱於憶華公司,嗣於89
年12月1日轉任被告公司,原任職憶華公司之工作年資亦一併移轉至被告公司,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之年資證明單影本
1紙為佐,雖被告公司辯稱:不知道有原證2之年資證明單,也不清楚原告如何取得,其上被告公司其中「科」之印文與被告公司登記卷宗上所留存之印文不同,原告在憶華公司之工作年資不能算入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云云。惟查,經調取被告公司在台北市商業登記處之登記卷宗與原證2之年資證明單比對結果,原證2年資證明單上被告公司之印文與被告公司登記卷宗上所留存之印文,其大小、字型、字體等表現,均無不同,堪信為相同之印文,另參酌被告公司亦不否認原證2年資證明單上負責人廖李澄子之印文與被告公司登記卷宗上當時之董事長廖李澄子之印文亦屬相同等情,足認原告取得之原證2之年資證明單為被告公司所出具,被告公司已繼續承認原告任職於憶華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一併計入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亦即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自73年9月12日起算。被告公司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既應自73年9月12日起算,則算
至被告公司資遣原告之93年12月31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20年又3個多月,原告可請求20又12分之4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月平均工資40,000元計算,即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13,33
3元(計算式:40000x20+40000x4/12=81333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6,800元,原告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56,533元(000000-000000=65653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錫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