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32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朋友關係,被上訴人自民國78年10月起即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0,400元【即附表第1項之請求】;又邀同伊合作開設補習班,伊於同年12月15日支付投資款100,000元,然該補習班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應退還該筆投資款【即附表第2項之請求】;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第一次向伊借車典當借款300,000元,屆期未依約將車贖回,伊為免流當代墊當舖利息共30,000元【即附表第3項之請求】;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 吳文騫 借款300,000元,亦由伊代墊利息15,000元【即附表第4項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先前積欠伊之諸債務,承諾於79年2月20日前全部清償,嗣要求延至同年月28日,並承諾屆期未清償,願另行賠償伊200,000元【即附表第5項之請求】;伊亦代墊被上訴人積欠當舖之利息共103,000元【即附表第6項之請求】;嗣又代墊被上訴人就補習班開課及徵補習班合夥人之廣告傳單印刷費20,000元,及借貸7,000元,合計27,000元【即附表第7項之請求】;另被上訴人於桃園監獄服刑,伊前往探監時,被上訴人委由其妻向伊借款5,000元【即附表第8項之請求】;又被上訴人第一次向伊借車典當借款300,000元時【即附表第9項】,曾約定當舖利息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屆期未依約將車贖回,伊為免流當代墊當舖利息(每月15,000元)及車輛保管費(每月1,500元),每年198,000元,至93年起訴時已9年{計算式:(15,000+1,500)×12×9,【即附表第10項之請求】},另被上訴人同意按月補助伊10,000元不能使用汽車之交通費用【即附表第11項之請求】。被上訴人於80年1月6日向伊表示欲出售所有土地以籌錢歸還積欠伊之債務,因該土地經過半年仍無法出售,被上訴人表示需將通往該土地之山路開通,始賣得好價錢,乃於同年8月26日第二次向伊借車典當借款180,000元【即附表第12項】,並約定當舖利息(每月9,000元)及保管費(每月1,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屆期被上訴人未依約將車贖回,伊為免流當代墊當舖利息及車輛保管費,每年合計126,000元,至93年起訴時已13年{計算式:(9,000+1,500)×12×13,【即附表第13項之請求】};另被上訴人同意按月補助伊10,000元不能使用汽車之交通費【即附表第14項之請求】。又被上訴人因涉誣告罪嫌,急需支付律師費用,乃第三次向伊借車至義祥當舖典當借款150,000元【即附表第15項】,其中50,000元即由被上訴人拿取用以支付律師費用,另100,000元則交予伊清償伊前代墊之利息,且約定當舖利息(每月7,500元)及車輛保管費(每月1,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屆期未依約將車贖回,伊為免流當代墊當舖利息及車輛保管費,每年合計108,000元,至93年起訴時已12年{計算式:(7,500+1,500)×12×12,【即附表第16項之請求】};另被上訴人同意在未還車之前,按月給付伊每月10,000元不能使用汽車之交通費用【即附表第17項之請求】。惟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均未依約定或承諾為清償,致伊負擔沈重,連帶影響經營之公司無法正常營運而倒閉,伊所有之房屋亦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陷入傾家蕩產局面,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第1-17項所示各項之金額及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按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定;是兩造倘已就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和解,即應依該和解內容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除和解書記載之內容外,其餘部分縱在成立和解前存在,亦因成立和解而消滅。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2230號裁判意旨)。
三、就上訴人如附表第1-11項請求部分:㈠查兩造前於84年12月20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
地院)84年度自緝字第48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成立和解並立有和解書,載明:「為以下事由達成和解,乙○○(即被上訴人)計欠甲○○(即上訴人)陸拾萬元整。石岡子段地號
25乙○○所有的十分之一計參拾捌坪由他項權利人 陳全增 處轉讓以貳拾伍萬元計,剩餘參拾伍萬元,由乙○○出來後每月償還伍仟元」等語,足見兩造成立和解時,業已經結算被上訴人尚欠之全部金額;嗣被上訴人未完全依該和解內容清償,上訴人則於88年11月3日以該和解書為據,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前陸續向其借款,尚欠320,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8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該院以88年度促字第13380號支付命令核准,嗣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3頁),並據原審法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查核屬實,是依據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時之主張,足見被上訴人於84年截止前僅尚欠320,000未清償,上訴人自無從再為此範圍以外之主張,亦即上訴人就附表第1-8項之部分,涵括在上開支付命令之範圍內,已不得再為請求。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雖迄今仍尚有部分債務未清償,惟該部分既經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且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再行起訴。
㈡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定明之權利,因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自認上開和解之範圍包括「第一次借車典當之300,000元【即如附表第9項所示】、78年11月18日代為支付之當舖利息30,000元【即如附表第3項所示】、78年12月15日投資被上訴人合股之補習班100,000元【即如附表第2項所示】、79年1月23日被上訴人為繳納房租向上訴人借貸70,400元【即如附表第1項所示】、代被上訴人償還向他人借款之利息15,000元【即如附表第4項所示】、第二次借車典當之180,000元及其部分當舖利息【即如附表第12-14項所示】、第三次借車典當之150,000元及其部分當舖利息【即如附表第15-17項所示】」等情(見原審訴字卷㈡第94至95頁筆錄),是上訴人就上開自認部分,自不得再為請求。況就上訴人請求附表第1-11項關於本金債權部分,發生時點均係在上開成立和解之前,兩造既然已就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和解,即應依該和解內容而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即除和解書記載之內容外,其餘部分縱在成立和解前存在,亦因成立和解而消滅,準此,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各項本金債務所衍生之當鋪利息【即附表第10項之請求】等亦明。
㈢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亦自認上開第一次典當之車,於第一個
月期滿時即贖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3頁筆錄),則縱令被上訴人有承諾補助其因當車而無法使用該車之損失(每月10,000元),亦因上訴人於第一個月期滿即已贖回,而無因無法使用該車之損失發生,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次借車典當之交通補助費,是上訴人附表第11項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就附表第1-11項之請求部分,或屬本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或係被上訴人業已清償,或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且經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而不得再行起訴,因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上訴人如附表第12-14項請求部分:㈠關於第二次借車典當之借款本金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該借款
業已全部清償,並據引用上訴人於原法院93年度促字第6705號支付命令聲請時所提出之編號18收據為證(見該卷),上訴人就該收據係其所簽署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該收據為真正。因上開收據記載:「上開金額(即面額300,000元之支票)除支付詹(即上訴人)80年8月26日典當汽車180,000元正(當日自180,000元中已還詹40,000元及車費補助10,000元)迄81年6月26日之利息及停車費用每月10,500元,10個月x10,500元=105,000元。80年12月劉(即被上訴人)已支付詹利息9,500元及81年4月8日已支付詹利息20,000元。105,000元-29,500元=75,500元,本金180,000元+75,000元=255,500元。300,000元-255,500元=44,500元,剩餘44,500元亦作為償還金額」等語,足見該收據係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委託其弟 劉德正 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該收據之內容則係針對第二次借車典當借款所為之清償自明。
㈡雖上訴人主張其簽署該收據上註明「支票兌現後再結算當鋪
利息」,是前開收據只能證明其有收受300,000元支票之事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竣之證明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該收據所收受之支票,並非即期支票(因發票日為81年7月31日,而利息係算至81年6月26日),是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結算當鋪利息」之註記,顯係因支票最快兌現之日期因尚在結算利息之日(81年6月26日)後,則支票兌現時因尚有未結算之利息,所以方為此註記自明,衡情其所為之註記應為「支票兌現後再行結算所得扣除之借款、當鋪利息、交通費」等相類之用語,而非僅如上開之註記。因上訴人收受上開面額300,000元之支票,係於81年8月10日兌現,為其所自承(見上開收據),從而支票兌現所尚應結算之當鋪利息,即為81年6月27日至81年8月10日期間之利息即明。準此,被上訴人就第二次借車典當借款之本金、迄至81年6月26日止之當鋪利息均已清償完畢,另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上訴人補助交通費10,000元,所餘者僅為81年6月27日至81年8月10日期間之當鋪利息尚未結算,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除上開尚未結算之利息外,均已清償完畢,則就典當借款180,000元、迄至81年6月26日止之當鋪利息之請求,自屬顯無理由;又既然前開借車典當之借款業已清償,則自81年8月11日起以後之當鋪利息請求、補助交通費之請求等,亦均顯無理由,併應予駁回。至上開尚未結算之當鋪利息部分,因其性質係屬於利息債權,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因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縱被上訴人有承諾每月補助上訴人10,000元交通費;亦因上訴人自認其第二次典當汽車,係隔5個月將車贖回等情(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3頁筆錄),則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補助費,亦僅為此5個月期間之5萬元,然此部分債權之性質,係屬於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此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消滅時效,且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已不得再請求。
㈢況兩造於板橋地院84年度自緝字第48號詐欺案件中,業已達
成和解,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亦自認該和解範圍包括「第二次借車典當之180,000元及其部分當舖利息」,且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已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㈣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第二次借車典當之借款及因借款所
生之當鋪利息、交通補助費之請求,或因業已清償,或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而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又即令仍有部分債權存在,亦經兩造達成和解且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亦無從再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就附表第12-14項之請求,於法律上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上訴人如附表第15-17項請求部分:㈠查上訴人前曾就第三次借車典當之借款,主張因被上訴人未
依約支付當舖利息,以致流當,使其無汽車可使用,造成損害,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號審理結果,亦認上訴人因無從證明有前開第三次借車典當借款之事實,則就所生損害與被上訴人無關聯,而駁回其請求,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因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主要原因事實,即為被上訴人有向其為第三次借車典當借款,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當舖之利息,以致汽車流當,造成其損害云云;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第三次借車典當借款之事實,及該次當車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等語,是上開事件即以「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為第三次借車典當借款」為該事件之最重要爭點,兩造並就此項爭點依各自之主張分別提出相關資料,是就該項爭點當事人已為實質且充分之辯論,而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就上開重要爭點為明確之判斷,並認定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為第三次借車典當借款之事實,且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何以不採上訴人主張之心證。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第15至17項之請求部分,亦係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為第三次借車典當借款,並未依約清償」等情,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最重要爭點均相符,且當事人亦相同,揆諸上揭說明,就本件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本院及當事人就上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因此,上訴人就附表第15-17項之請求,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第1-17項之金額及利息云云,據其在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金圍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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