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一年十月十日確定,嗣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持其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 溫文欽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一萬餘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該車牌拆下置放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內。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其不知情之友人 王錫雄 (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上開機車後載甲○○,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太平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溫文欽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扣有被告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可證,此外復有贓證物認領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機車照片一幀、查獲現場圖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罪,仍再犯本罪,尚無悔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機車價值非鉅,僅一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順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