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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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1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4590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因失業已久,急於覓得工作機會,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7日15時許,依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所組詐欺集團成年人士之指示,在臺北縣板橋市錢櫃KTV前,將其所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永哥 」之成年男子,作為該詐欺集團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帳戶資料後,於98年6月18日晚間20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以電話向乙○○訛稱:其係YAHOO!奇摩拍賣網站人員,日前乙○○在該網站購買商品,遭到代收簽錯,誤設約定分期付款,其願在電話線上直接為乙○○解決該問題,要求乙○○立即到附近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2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6,051元至甲○○上開上海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嗣乙○○查覺有異,於同日晚間23時15分許,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辯稱:其係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存摺及金融卡,其遂於98年6月17日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予對方,當晚並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惟其在98年6月19日懷疑受騙,已以電話向銀行掛失存摺及金融卡,嗣於同年月22日至銀行臨櫃辦理掛失時,銀行行員即告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是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尚待調查釐清,有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故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先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人士,於98年6月18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佯稱之前購物付款時,遭代收簽錯,誤設約定分期付款,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取消錯誤,致告訴人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而轉帳6,051元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98年度偵字第20101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上開上海銀行松山分行臨時對帳單(見偵查卷第17頁)、97年3月19日至98年6月22日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附卷可稽。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之上海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詐騙告訴人轉帳後,用以提領上開詐得款項。
㈡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至少6碼及提款密碼倘輸入錯誤3次,該金融卡即被停用之機制設計,倘未經金融卡持卡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提款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如上述,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其無法控制之帳戶,而本件被告供承其於98年6月17日下午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錢櫃KTV前,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對方,並於同日晚間在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密碼,然對方卻未依約安排被告工作機會,而被告卻遲至同年月20日始向銀行辦理掛失金融卡,此有上海銀行松山分行98年12月10日(98)上松山字第0980219號函在卷可按,益徵該詐欺集團必定係已確認其已取得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銀中崙分行帳戶金融卡之正確密碼,且確信被告當時尚未報警或辦理掛失帳戶金融卡手續,始有可能著手行騙被害人。
㈢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
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金融卡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金融卡、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為求職,而願將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其上海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法人士,而遭不法人士利用而成為其詐欺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聯繫及領取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此次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理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及被告未取得任何利益,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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