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11號、93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94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乙○○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9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由乙○○騎乘車號000–083號重機車搭載丙○○,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推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下手破壞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停放在該址前之捷安特廠ST200型銀色腳踏車之防盜鎖(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乙○○則騎乘上開車號之重機車在旁把風。
㈡、其2人竊得上開捷安特廠腳踏車後,復行至同路段142號,由丙○○持同上之油壓剪1支,下手破壞丁○○所有、停放在該址前之SAPIENCE廠、18段變速銀色腳踏車之防盜鎖(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輛腳踏車,乙○○則騎乘機車在旁把風。得手後,丙○○旋即騎乘1輛腳踏車、一手牽扶1輛腳踏車,乙○○則騎乘上開車號重機車尾隨其後,一同離去現場,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之跳蚤市場兜售。惟其等上開行竊之過程,為甲○○目賭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和路口逮捕,並在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及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其中SAPIENCE廠之銀色腳踏車,業經丁○○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2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油壓剪1支及其等所竊得之捷安特廠腳踏車扣案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犯本件竊盜所有持用之油壓剪1支,為堅硬之金屬製品,有照片附卷足憑,以之擊打於人之身體,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甚明,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同上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2次竊盜行為,均係由被告丙○○著手為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乙○○則僅在旁擔任把風工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乙○○所為固非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係以參與竊盜犯行之意思,而參與把風行為,事後三七分帳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核與共犯丙○○供陳情節相符。是其最終目的乃在於實現本件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對於其所參與之各次竊盜犯行,應與共犯丙○○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等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丙○○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94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丙○○、乙○○雖以其等分別罹有中度精神障礙、中度精神分裂症,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松山區暨中山區公所函詢結果,被告丙○○、乙○○2人經鑑定結果,固均確罹有中度精神障礙,而分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8年10月22日北市松社字第09832246300號函檢附丙○○身心障礙鑑定等詳細個案資料、中山區公所98年10月23日北市中社字第09834188100號函檢附乙○○個案資料及鑑定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46至81頁)。然觀諸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可以清楚供稱行竊之時間、地點、竊得之物品、次數、方法以及分贓之情形,已難認其等於行為時有意識模糊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述:當天我開車沿和平西路行駛,行經羅斯福路並停等紅燈時,看到前面有2人共騎1台機車紅燈右轉,當時我覺得很奇怪,等到綠燈時我右轉後,就看到他們在捷運站附近,原本坐在機車後座的被告丙○○就騎1輛腳踏車出來,當時丙○○有揹1個背包,並拿1個大鋼剪,我就知道他們在偷腳踏車,後來丙○○又偷1輛腳踏車後,就手扶1輛腳踏車、騎1輛腳踏車,逆向騎到1條巷子離開,乙○○則騎機車跟著丙○○,也是逆向騎到巷子離開,丙○○下手偷車時,乙○○都一直在旁邊,丙○○在人行道偷車,他就騎機車在路旁等,而且他還東張西望,機車並前後繞騎等語,益徵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等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等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至於被告乙○○雖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55號以其因長期罹有中度精神分裂症,致其於行為時顯已陷於心神喪失之程度而無刑事責任能力,諭知知其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1年等情,固亦有上開刑事判決、精神鑑定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精神鑑定報告係依個案所為,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依被告上開傷害案件之個案具體情節,所為之鑑定結果,尚難因被告於該傷害案件,有因心神喪失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情形,即認被告於本案亦有相同之情形,況該精神鑑定報告距本件案發當時,業相隔5年10月有餘,亦無從據此遽認被告乙○○於本案當時,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從而被告2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上進以正途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財物,亦旋即為警查獲,其中1輛腳踏車亦返還被害人丁○○,顯已減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本件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丙○○為著手行竊之人,被告乙○○僅擔任把風工作,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序、身體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而在被告丙○○身上所扣得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丙○○所有,並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2人供陳及證人甲○○證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捷安特廠牌ST200型銀色腳踏車1輛,雖為被告2人竊盜所得之物,惟該腳踏車仍應返還與其實際所有人,而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