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之女 羅家欣 因與乙○○及其前配偶丙○○間,有感情糾紛及金錢糾紛,羅家欣因而告訴丙○○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98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開庭,丁○○遂邀友人甲○○於前揭時間,陪同羅家欣前往上址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開庭,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開庭結束後,乙○○、丙○○、丁○○、甲○○、羅家欣先後步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樓之大門外,丁○○、甲○○因認乙○○遲不給付先前承諾賠償羅家欣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要求乙○○一同前往警察局講清楚,乙○○不理會,擬與丙○○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丁○○、甲○○心有不甘,竟共同基於妨害乙○○離去權利之犯意聯絡,1人1邊徒手拉住乙○○之背包背帶、手臂及腰帶,以此強暴方式將乙○○拉扯回臺灣高等法院大門口階梯上。嗣經羅家欣、丙○○、丁○○分別撥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丁○○、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拉扯告訴人乙○○背包背帶,不讓告訴人搭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將告訴人抓回高院門口;判決確定告訴人應償還羅家欣50萬元,但告訴人長達半年不聞不問,避不見面,告訴人當然有說明義務,但告訴人一副你奈我何姿態,伊拉住告訴人是為赴警察局說明,不應構成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9至21頁);被告甲○○辯稱:伊在門口問法警怎麼處理,法警不理,伊見丁○○抓住告訴人背包背帶,告訴人甩開丁○○,伊怕丁○○跌倒,乃上前抓住告訴人腰帶,但告訴人身上沒有紅腫;伊說不要在這邊吵,有事去警察局講,所以丁○○、羅家欣有打電話報警,伊係勸架,沒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至21頁)。惟查:
㈠據告訴人乙○○具結證稱當時事發經過:「當時我已把計程
車門打開,我朋友已坐上車了,甲○○、丁○○就1人1邊抓住我的手,不讓我離開,丁○○教我馬上還錢,我當時不想發生衝突,我想離開,我很大聲跟他們說叫他們走開,但他們仍抓著我不放,當天又下雨,我就開始掙扎,變成他們
1人1邊整個抱住我,在我掙扎及他們抱住我的過程,我們
3人就從馬路邊拉扯回高院的門口,我的衣物、背包都有受到損壞」(見偵查卷第31頁),核與在場證人丙○○具結證述:「我們出來後我先上計程車,乙○○就被丁○○拉著包包,帶子拉斷掉了,不讓乙○○上計程車……乙○○就被拉回高等法院門口……真正拉人的是丁○○,甲○○在旁邊幫忙拉……」、「因為我在車子裡面,我回頭的時候只有看到被告2人拉乙○○的手臂」、「(問:被告2人是有把乙○○拉回高院門口嗎?)對,用拉手臂的,乙○○就慢慢的退」、「被告是把乙○○拉回階梯那邊」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4頁),大致相符。就此對照被告丁○○向本院供稱:「我有抓乙○○的背帶,甲○○有抓他的腰帶」、「背包帶子破掉我知道」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被告甲○○於偵訊時亦坦承:「我有拉乙○○的皮帶,丁○○與乙○○在拉扯的時候我有去拉乙○○」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26頁)。此外,告訴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有拍攝其手臂抓痕照片2張、背包背帶破損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適可佐證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拉扯告訴人手臂、背帶、腰帶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搭車離去之自由權利,已臻明確。
㈡被告丁○○、甲○○雖主張:告訴人本有償債義務,不得主
張自由受侵害云云。惟按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規定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㈤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判決要旨足參)。
惟查,被告丁○○之女羅家欣與告訴人間清償票款50萬元之民事事件,業經羅家欣取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68號本票裁定,並經同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74號強制執行在案,但因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經同院於98年7月20日發給債權憑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俟發現告訴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該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因此,倘羅家欣發現告訴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本可持債權憑證再予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反之,在告訴人尚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告訴人亦非避不見面之情形下,實無急迫情事可言,被告2人即無拘束告訴人身體自由之必要。從而,被告2人拉扯告訴人留在法院大門口之行為,實無因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自與前揭民法所定自救行為之要件不符,被告2人不得據以主張阻卻違法。
㈢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然查,本案被告丁○○、甲○○於下午4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樓大門口,係日間時間,人來人往之開放空間,且有數名法警在大門口附近值勤;而被告2人雖共同拉扯告訴人背包背帶、腰帶及手臂,不讓告訴人搭車離開,但衡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年齡、身材差距,若非告訴人消極不予奮力反抗,被告2人之行為實不足以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何況,被告2人之目的,係為將告訴人留在現場以報警到場協助解決債務糾紛,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北市警勤字第09834647000號函暨檢附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知,被告丁○○之女羅家欣最早於下午4時52分17秒,即撥打行動電話報警,繼於4時57分54秒,被告丁○○亦撥打電話報警(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可見被告2人目的在於阻止告訴人離去。是以,綜合當時場合、手段及被告2人之主觀意思,充其量僅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尚未達足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容有誤會。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以拉扯告訴人背
包背帶、腰帶及手臂之方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搭車離去權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係涉刑法第302條第
1項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應予變更。被告2人以拉扯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㈠被告丁○○因其女羅家欣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羅家欣已取得執行名義,但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僅發給債權憑證,被告丁○○心有不甘,認為告訴人惡意躲債,乃與被告甲○○共同於前揭時、地,以拉扯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渠等犯罪動機雖係出於保護羅家欣之債權,但無自救之必要性,渠等手段已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㈡且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㈢惟被告2人拉扯告訴人留在現場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可見渠等目的為求債務之解決,非具有強烈之法對抗意識,尚屬情有可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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