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63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3項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借自他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電子收費裝置(下稱e通機)移至前開車號0000-00號車輛上使用,因伊不知一機(e通機)僅限於一車使用,始會將e通機放置於伊所借得之車輛使用,且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時,e通機仍有接收到感應之嗶嗶聲,故伊認為無異狀而繼續行駛,如伊察覺有異,當不會繼續行駛於錯誤之收費車道,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有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33條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之12件裁決書係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是本件裁決書並非處罰受處分人行經收費站未繳費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援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資為本件處罰之依據,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后里收費站民國98年8月17日高后稽字第0980001227號函在卷可參。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是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係交通部、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為行政機關制定有關該條例第33條第1項所定處罰情形之細節性規定,該條例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就該條例第33條第3項之違規情形於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中為細節性規定,意即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之各項規定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所指之「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甚明。況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3條訂有明文,是該條文亦未規定e通機必須一機限屬一車,違反規定即予處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裁罰,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即有未合。
(三)再按用路人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應與營運單位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申裝指定之車內設備單元,且須隨車登記;不照章繳費且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而使用非登記所屬之車內設備單元,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4點、第16點第2款訂有明文。惟上開注意事項係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而訂定,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
1點有明文規定。是該電子收費注意事項僅係高速公路局關於國道電子收費事項所為之內部規則,而以該機關、下級機關及所屬公務員為規律對象,並非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換言之,上開注意事項之性質主要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業務之運作,並不具有直接對外發生之法規範效力,即該注意事項之法規位階僅係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又上開注意事項所依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所授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條著有明文。而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公路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是上開注意事項之法源僅授權公路機關收取公路通行費,自非授權行政機關得逕以該注意事項之規定據為裁罰依據,甚為明確。
(四)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92條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46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87條第7款規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援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所稱之「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當指其他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應予處罰者,並非授權行政機關可任意以行政規則充為裁罰構成要件之空白處罰規定。而電子收費注意事項係依據公路法、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規範行政機關收取公路通行費之相關事項,並未經法律授權規範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自不得作為裁罰之規定。
(五)遍查現行有效之法律及具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之法規命令,並無任何條文規定「一機限於一車使用,違者即加以處罰」。至於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電子收費申裝服務契約有無約定e通機限於隨車登記使用一情,於本件情形並無影響,因上開契約僅係遠通公司與其締結契約之相對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自不能以違反上開契約規定,即據為公權力處罰之依據,此為自明之理,毋庸待言。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收費站之事實,然受處分人違反契約約定將e通機移至他車使用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現行法並無何處罰規定,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為本件裁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表┌──┬───────┬───────┬───────────────────┐│編號│本院案號│裁決書字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電子收費站時│││││間、地點│├──┼───────┼───────┼──────────┬────────┤│1│98年度交聲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5月15日21時57分│后里收費站南下車│││3763號│22-ZCQ021145號││道│├──┼───────┼───────┼──────────┼────────┤│2│98年度交聲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5月15日21時4分│龍潭收費站南下車│││3764號│22-ZFQ018522號││道│├──┼───────┼───────┼──────────┼────────┤│3│98年度交聲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5月15日21時31分│造橋收費站南下車│││3765號│22-ZBQ025701號││道│├──┼───────┼───────┼──────────┼────────┤│4│98年度交聲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5月15日20時48分│樹林收費站南下車│││3766號│22-ZFP038829號││道│├──┼───────┼───────┼──────────┼────────┤│5│98年度交聲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5月16日22時9分│楊梅收費站北上車│││3767號│22-ZBP038748號││道│├──┼───────┼───────┼──────────┼────────┤│6│98年度交聲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5月16日17時50分│古坑收費站北上車│││3768號│22-ZHP011390號││道│├──┼───────┼───────┼──────────┼────────┤│7│98年度交聲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5月16日6時38分│古坑收費站南下車│││3769號│22-ZHP011385號││道│├──┼───────┼───────┼──────────┼────────┤│8│98年度交聲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5月16日6時18分│名間收費站南下車│││3770號│22-ZGQ016275號││道│├──┼───────┼───────┼──────────┼────────┤│9│98年度交聲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5月16日21時27分│造橋收費站北上車│││3771號│22-ZBQ025711號││道│├──┼───────┼───────┼──────────┼────────┤│10│98年度交聲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5月16日22時33分│泰山收費站北上車│││3772號│22-ZAQ089592號││道│├──┼───────┼───────┼──────────┼────────┤│11│98年度交聲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5月16日18時13分│名間收費站北上車│││3773號│22-ZGQ016279號││道│├──┼───────┼───────┼──────────┼────────┤│12│98年度交聲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5月16日20時58分│后里收費站北上車│││3774號│22-ZCQ021152號││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