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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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97年12月3日晚間9點33分左右,駕駛8898-ES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共4車道)第
2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路段31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方由丙○○騎乘,後方附載乙○○,沿同向第3車道行駛,準備直行上北新橋之KN5-506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超越前述重型機車,並繼續向右偏行,駛往北新橋下,於超越前述重型機車時,因右後方擦撞前述重型機車左側,致該機車失控倒地滑行,丙○○因此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第6肋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左手及左腕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未停車救護傷患,逕行往北新橋下駛去逃逸。嗣經丁○○記下前述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始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於97年12月3日
晚間9點33分左右,駕駛8898-ES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向南行駛,繼而往北新橋下駛去之事實,但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其不確定有無撞到告訴人丙○○、乙○○,但當時確實不知道有撞到她們,因為車子沒有任何異狀,也沒有聽到車子倒地的聲音,因為左邊是要上橋,右邊是往橋下走,其當時要往橋下走,會注意前方路況,沒有注意有無撞到人(本院卷第17頁)云云。本院認為:
㈠過失傷害部分⑴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24、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同卷第28、29頁),98年11月1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832361900號函及檢送之現場圖及照片(本院卷第20至27頁),8898-ES自用小客車照片(偵卷第21、22頁),KN5-506重型機車照片、現場照片(同卷第32至34頁),告訴人丙○○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97年1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之慈濟醫院97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6、17頁),及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其在97年12月3日晚間9點33分左右,站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騎樓,忽然聽見摔車的聲音,看見1部白色自用小客車從該部機車前方駛過,經過其面前時,有看到該車右側後方有擦痕,便記下該車車號0000-00(同卷第14至15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7年12月3日晚間9點30分左右,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號路段第3車道,準備要上北新橋去新店,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從左方靠過來,其機車被碰到,覺得是機車前斜板左側被碰到,碰的很大力,沒有辦法穩住車身,無法控制機車,被告是從第2車道直接切到第4車道(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左側有部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沿第2車道行駛,突然往第3車道變換車道,速度很快,該車右後方碰撞其機車左前方,其機車失控摔倒向前滑行倒地,其沒有記車號,但有記車型是白色鈴木自用小客車(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偵卷第26頁)等語,參以臺北市○○○路○段○○○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9、20頁)所顯示,8898-ES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號(對面為合作金庫)前方第3車道,該車超越KN5-506機車左側後,機車立即倒地等情可知,被告於97年12月3日晚間9點33分左右,駕駛8898-ES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共4車道)第2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316號前路段,向右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自告訴人丙○○騎乘,後方附載乙○○,行駛於第3車道之KN5-506機車前方超越,並繼續向右偏行,駛往北新橋下,其於超越前述重型機車後,前述機車立即倒地,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第6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手及左腕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足堪認定。
⑵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轄內甲○○涉嫌肇事逃逸案
車輛勘查報告之初步分析研判結果,固因8898-ES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擦痕距地高度86公分,KN5-506機車左側把手與煞車桿擦痕距地高度約95至98公分,二者雖高度相近,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上之擦痕未發現明顯外來移轉物質,故無法由跡證之鑑析來確切連結證明兩車有接觸或擦碰之關聯性(偵卷第57至79頁)。然而,依被告自羅斯福路6段第2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已接近路口),通過路口後繼續向右偏行,駛往北新橋下之行徑路線觀之,參以證人丙○○所證述,前述機車左側確有遭撞擊之情,足認被告行駛之速度極快,以致超越前述機車前方時,未能精確掌握間距,而輕微碰撞前述機車左側,且因被告車速極快,故此項撞擊雖屬輕微,仍產生非輕之衝力,導致告訴人丙○○無法控制機車車身而失控倒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⑶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8898-ES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4車道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既未讓直行之KN5-506機車先行,於超越時,亦疏未注意與前述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違反前述規定,致右側撞及前述機車左側,告訴人丙○○、乙○○並因而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駕駛8898-E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路○段,自KN5-506機車前方超越時,僅輕微碰撞前述機車左側之情,固已詳述於前。惟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方,準備要下北新橋,所以將自用小客車右切,當時從後照鏡有看到告訴人2人之機車倒地(偵卷第88頁)等語,及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北新橋下平面道路,本院卷第21頁現場圖)騎樓執行保全工作時,聽見機車摔倒聲後,看見KN5-506機車倒地,1部8898-ES號自用小客車在該部機車前方往右切,往平面車道(即北新橋下)行駛,經過其面前,在該處暫停(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偵卷第27頁)等語可知,被告於超越前述機車後,已立即透過後照鏡觀看後方情形,而發現前述機車倒地之事實。倘如被告所辯,其完全未意識到自己可能肇事之情屬實,則以被告當時急欲變換車道,往北新橋下駛去之駕駛計畫觀之,前述機車倒地當時,被告已進入路口,其注意力應完全集中在前方路況,斷無於行駛至羅斯福路
6段322號前方,已進入北新橋下平面道路時,突然透過後視鏡察看左後方情形之可能,足證被告顯然已意識到自己可能與他人發生擦撞,始暫停於羅斯福路6段322號前方分神察看左後方情形。據此,被告對其駕駛之8898-ES號自用小客車可能與告訴人丙○○騎乘之KN5-506機車擦撞,且告訴人2人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認識,卻未停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前述2行為間之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第662號解釋,解釋文為:「中華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據此,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本院審酌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不僅至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事宜;肇事逃逸部分則審酌被告惡性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之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桂興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