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六年交簡字第二一二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等,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認為因為被告未賠償損失,量刑過輕等,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