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675號、87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1月13日、88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8077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0日入所執行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二犯施用毒品罪之強制戒治規定而釋放出所,並經該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就其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甲○○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 陳世僮 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4時5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8月12日下午14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3306ng/ml)、嗎啡類(濃度:2739ng/ml)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8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236號卷第5至6頁)。而以該公司所採前揭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5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士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75號、87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7年11月13日、88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8077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0日入所執行,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二犯施用毒品罪之強制戒治規定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受前揭觀察勒戒,並分別於87年11月13日、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該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又於前揭時、地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是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數罪,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觸法,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本身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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