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鍾奇

相對人 李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所載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讓與債權予 余聰毅 之事實,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將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及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目前未居於戶籍地,亦無法聯繫,此有湖內分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7096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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