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1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雖預見替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並冒充公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且成為該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呆」之成年人之委託,向 顏堂鴻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轉達收購人頭帳戶之訊息,迨顏堂鴻同意出售個人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後,乙○○即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二路交岔口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面收購顏堂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等資料。嗣乙○○成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等物,交予綽號「小呆」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參與之詐騙集團同夥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騙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104年1月19日至25日間某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佯稱係臺北中山醫院護士、警官、課長及檢察官等身分,向甲○○佯稱因其涉入詐騙集團案件,有為公權力監管其帳戶之必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分別匯款50萬元、60萬元、32萬元、40萬元至顏堂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將甲○○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甲○○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顏堂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19581號影卷第4頁、104年度偵字第23424號影卷第3至4頁、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40023280號卷第2至5頁),並有本院105年4月13日、同年月27日另案審理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他字卷第2至1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行: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乙○○預見受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委託收購金融帳戶,將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詐欺取財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受託出面收購顏堂鴻帳戶,並將收購而來之帳戶資料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且其擔任購取用以做為人頭帳戶之帳戶相關資料之工作,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益徵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乙○○顯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具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惟既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見本院卷第20頁),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考)。是以,本件被害人甲○○遭詐欺而為3次匯款之動作,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詐騙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考),是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予敘明。
㈢又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
性自主、公共危險、毀棄損壞、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顯見被告之素行尚非良好,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自身之能力獲取金錢,竟擔任詐騙集團之購取人頭帳戶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甲○○之金錢,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夜市餐飲,日收入約1,000元,未婚,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31頁),此固非無見,惟本院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中所擔任者,僅為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並非該詐騙集團中之核心、主導人物,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罪獲有何不法利益(詳後述),是斟酌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參與程度等,認公訴人前開求刑,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詐得之款項,均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已從中取得報酬,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尚未因本案犯罪而獲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