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生指定辯護人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
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生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財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下旬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得附表編號一、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以及子彈13顆(其中制式子彈1顆、餘為非制式子彈12顆,全數子彈中共7顆具殺傷力〈含制式子彈1顆〉、6顆不具殺傷力,均經鑑定試射全數擊發),並同時以1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大頭」之男子購得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改造霰彈槍1支,與非制式之霰彈20顆(均不具殺傷力),嗣林財生嗣將上述槍、彈放置於高雄市○○區○○○○街○○○號及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等處所而加以持有。嗣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5年8月19日下午1時36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將林財生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林財生同意至高雄市○○區○○路○○巷○○號00樓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改造霰彈槍1支,與非制式無殺傷力之霰彈20顆、子彈3顆(其中1顆為制式子彈,2顆為非制式子彈),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在高雄市○○區○○○○街○○○號處所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改造手槍2支(均含彈匣)及非制式子彈10顆,因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59〈反面〉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欠缺特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財生〈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一卷〉第9-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0000000000
0號〈下稱警二卷〉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3-44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000號〈下稱聲羈卷〉第5-8頁、易字卷第31、59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6-22、24-29頁)、槍枝照片(見警一卷第37-44頁、警二卷第22-25頁)、現場蒐證照片7張(見105年度他字第0000號〈下稱他字卷〉第16-1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7頁),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改造手槍2支、改造霰彈槍1支及子彈13顆、霰彈20顆扣案為憑,而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改造槍枝,以及子彈13顆其中7顆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5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10張、刑警局105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13張、刑警局106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第50-52頁、警一卷第45-47頁、他字卷第28-31頁、易字卷第54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曾辯護稱本件扣案槍枝並未以試射法鑑定,
無從認定具殺傷力,並請求將上開槍枝送請依試射法鑑定云云,然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而所謂「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此與美國、澳洲、英國及以色列等國家或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相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有無殺傷力。是受囑託鑑定機關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改造手槍及改造霰彈槍,經送刑警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略以:⒈送鑑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⒉送鑑霰彈搶1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霰彈搶,由仿霰彈搶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可考(見偵二卷第50頁、他字卷第28頁)。則上開改造手槍及霰彈槍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取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實施鑑驗,實際操作檢視結果,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而該鑑定又係由專業鑑定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具殺傷力,其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應認該等改造手槍及霰彈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無誤。辯護人聲請將上開改造手槍及霰彈槍以「試射法」送請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一節,因上開扣案物經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視法」鑑定認具殺傷力且為本院所採取,已如上述,本院自無庸就此再行送鑑調查,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改造手槍2支、改造造霰彈槍1支,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槍枝而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至於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其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於:⒈83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83年度上訴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⒉於83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9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97年10月29日入監執畢殘刑,於10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66-6
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改造槍枝
及子彈之政策,仍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乃至審理時對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霰彈槍及子彈,期間非長,且尚未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暨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未婚、與母親、弟弟、弟媳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其曾罹患舌癌、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併頑固性疼痛、高血壓、左足挫傷併壞死性筋膜炎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另稱:被告坦認犯行,並未持本案槍彈犯
案,罹患舌癌、身體狀況不佳,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甚大;又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件情節尚難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實無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四、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改造手槍2支(均含彈匣1個)、改造霰彈槍
1支,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13顆(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2顆)、霰彈20顆,均經試射擊發,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向綽號「大頭」之男子購得之子彈13
顆,除7顆具殺傷力(含制式子彈1顆)外,尚有4顆非制式子彈亦具殺傷力(僅2顆不具殺傷力),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1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扣案之子彈13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
先後送刑警局鑑定結果,認其中制式子彈1顆,係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其中6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6顆,不能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刑警局鑑定報告3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0-52頁、他字卷第28-31頁、本院卷第54頁),則扣案13顆子彈其中非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子彈13顆,除前開經論罪具殺傷力7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外,剩餘4顆非制式子彈之部分亦具有殺傷力,而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云云,尚屬無據,徵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雖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7顆(見10
6年度蒞字第1472號補充理由書),惟公訴人上開更正,應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促請法院注意有無一部不能證明犯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表】扣案槍枝┌──┬───────────┬────────────┐│編號│槍枝型式、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枝管制編號:00000│搶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000)│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二│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搶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0000號)│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三│改造霰彈槍1支(槍枝管│係改造霰彈搶,由仿霰彈搶│││制編號:0000000000號)│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