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668號原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暨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暨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若要為訴之變更、追加,應符合上開要件始得為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原起訴請求:確認第3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5,531,622元之債權存在,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嗣於第1至3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迄至第4次言詞辯論期日將終竣時,即於96年7月9日將原訴變更及追加為:
1、先位聲明:被告興松公司於95年9月26日將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債權合計24,261,064元讓與被告乙○○乙事,有詐害原告對被告興松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撤銷。2、備位聲明:1、被告興松公司與被告乙○○於95年9月26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2、確認被告興松有限公司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有5,531,622元之債權存在,亦有訴之變更及追加聲明狀可按,惟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本件原訴係以興松公司與乙○○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屬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謀虛偽表示,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該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原告嗣後追加之先位之訴,則係以追加之被告興松公司與乙○○間就上開之債權讓與行為,有詐害原告對被告興松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撤銷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上述二者間之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關於原訴之訴訟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變更暨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因之成為備位被告,致其當事人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故原告前開之變更暨追加,自與首開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