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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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告 邱彩琇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 律師複代理人 顏宏 律師
許寶仁 律師被告 邱凌鳳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黃麗雲 於民國110年2月8日死亡,其夫 邱俊雄 先於104年1月16日死亡,原告為四女、被告為次女,與訴外人即長女 邱慧齡 、三女 邱禎祥 、長子 邱顯桓 、次子 邱顯筌 等六人(下稱兩造等6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雖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仍有諸多疑慮,始終未能於遺囑上簽名用印,但被告自99年1月15日起至被繼承人往生前,即有如附表所示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繼承人亦因此有包括感嘆被告於伊重病之時均不願前來探視、照顧,乃向原告表達不願讓被告繼承其遺產之情事,是被繼承人對被告已有表示喪失繼承權之舉,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麗雲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與先母同住,雖次子邱顯筌與先母同住,然僅陪伴日常生活起居,先母身體狀況未有重大不適,平時行動自如,並未長期臥病在床,110年1月25日雖係邱顯筌陪同至台大醫院急診,但27日先母即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伊告知其在台大急診室,隔天即同年月28日伊由先生 李振忠 開車載至台大醫院,縱因疫情醫院管制人員進出期間,伊仍持自己台大檢驗單至病房探視先母,再隔日仍拿門診單進入醫院陪同先母做電腦斷層掃描,原告就其起訴事實前後指訴不一,伊無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繼承人亦無可能表達不願讓伊繼承其遺產,詳如附表所示。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麗雲之繼承人,而謂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已喪失,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於被繼承人黃麗雲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293頁)㈠兩造之母被繼承人黃麗雲於110年2月8日死亡,其夫邱俊雄先
於104年1月16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長女邱慧齡、三女邱禎祥、長子邱顯桓、次子邱顯筌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見本院卷第77及78頁、第79至84頁)。
㈡被繼承人黃麗雲於110年1月25日由其次子邱顯筌陪同至台大
醫院急診入院(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同年2月4日送加護病房,同年2月8日往生。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黃麗雲之繼承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在於:被告對被繼承人有無如附表所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繼承人有無因此表示被告不得為繼承人?茲就兩造間爭執分敘如下: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定明文。惟上開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裁判參照)。是應以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若行為人曾經違反固有倫理,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判斷其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
已經被繼承人黃麗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等語,固已提出證人即被繼承人次子邱顯筌到庭為證。然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8日往生前,於同年1月25日由邱顯筌陪同至台大急診入院,同年2月4日送加護病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間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27日打電話告知被告住院一事,再由邱顯筌及兩造於兩造等6子女群組對話可知,邱顯筌於同年月30日提出每人到院排班流輪照顧被繼承人12小時,被告回復5-6小時可排,12小時沒辦法,並建議延請專業看護,原告不同意被告說詞,乃以被告為對象表示「也請妳別用門診單來探視媽媽..請妳退出群組..」等語,不惟有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兩造等6子女群組對話(見本院第225、235至237頁)在卷可佐外,並經證人邱顯筌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414、415、416)無訛,足見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因疫情關係醫院限制陪病人數,但其於知悉被繼承人住院後連續兩日即110年1月28、29日以持「門診單」方式入院探視其母並陪同檢查等語,所言非虛,而此情節為邱顯筌所明知,但邱顯筌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明確事實竟證稱:「(從110年1月28日到你母親往生,被告有沒有來探視過你母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顯就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相處情形並未如實作證,其證言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又原告起訴狀即謂:「被繼承人黃麗雲之遺囑始終未能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證人邱顯筌就有無遺囑一事卻又證稱:「(媽媽)有(立遺囑)..(遺囑)還在玉山事務所..遺囑我沒有接觸,是因為媽媽一個人立了遺囑,我會說有遺囑在家哩,是因為被告沒有來,也沒有跟我們繼承人一起付費用,所以拿一份影本回去,問她要不要看,我剛剛回答遺囑在事務所是指你現在去付錢也看的到」、「(遺囑的影本在家)我可能要找一下,我沒有妥善收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16、420頁),益見其就悠關被繼承人真意之遺囑現在何處及內容為何,證述內容仍避重就輕,難認其證詞有何憑信性。
㈢再細譯證人邱顯筌到庭關於附表所示原告主張被告喪失繼承
權之證述情節,除附表編號4被告不願簽名事件,證人邱顯筌不在場,無相關證述內容外,其餘指摘被告如附表編號1不願輪流照顧事件、編號2電話辱罵事件、編號3強迫賣屋事件及編號5及6不願輪班事件,證人邱顯筌均附和原告主張,證述確有其事(見本院卷第407至411頁)。然附表編號1所示不願輪流照顧事件,被告辯稱其於該事件發生之99年1月15日當日,與先生李振忠忙於出貨,並不在現場等語,業據提出該日出貨單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本院卷第469至473頁)到院,並經證人李振忠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433頁)明確,堪信屬實;編號2電話辱罵事件發生之緣由,係兩造大姐邱慧齡之夫 沈志明 向被告之夫李振忠借貸,但此借貸係發生在101年至104年間,業據被告提出記載該事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21至340頁)為證,則該辱罵緣由之借貸事件尚未發生,被告如何能於100年間以電話辱罵被繼承人,顯非事實;編號3強迫賣屋事件發生之緣由,亦係前揭沈志明與李振忠間之金錢借貸,沈志明之妻邱慧齡、李振忠之妻被告及被繼承人均非該金錢借貸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強逼被繼承人應變賣房產為邱慧齡還債,顯然非常態事實,而原告提出證據不過如前述憑信性甚低證人邱顯筌,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難採信;末就編號5及6不願輪班事件,原告亦僅提出上開證人邱顯筌為證據方法,而其證詞憑信性甚低,已如前述,難以遽信,甚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因此不給被告分財產之當下,僅有被繼承人及邱顯筌在場,兩造均不在場(見本院卷第410及419頁),亦為證人邱顯筌所是認,是縱然被繼承人曾有原告主張不給被告分財產之語言,亦係受在場人邱顯筌引導所致,不足認被繼承人有使被告喪失繼承權之真意。
㈣另就附表編號4被告不願簽名事件,原告到庭證稱:「(105年
7月24日)原本跟里長跟團去玩,被告與母親同住,母親血壓不穩,她第一個知道,她沒有撥急救電話,也沒有告訴團長,她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媽媽高血壓,要我趕快過去他們房間,當時我身邊帶三、五歲的孩子,我也過去了,也撥了119,當下就在爭吵誰要陪媽媽去醫院,被告說你長時間照顧母親,你瞭解母親的病症,應該要由你去,母親則說,你的孩子太小,你留在旅館,叫三姐、二姐陪她去就好,所以我當時沒有到醫院」、「(證人沒有陪同到醫院..在附表編號4指責被告自己家財萬貫...等)因為陪同者還有一個三姐,全程都目睹,我們調出資料,掛號簽名確實是我三姐,而且母親回來的時候,隔天告訴我她全程就醫的過程..是聽我母親說,及三姐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足見原告指摘被告不願簽名等情節,完全係其聽聞而來,並非親見親聞,核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況被告當時若真有放任母親高血壓不處理,去醫院又以其家財萬貫不能亂簽名,致母親延誤就醫之情事,又豈會於被繼承人血壓高時立即打電話給原告,又豈願陪同前往醫院,而陪同前往醫院之親人不只一人,由何人簽名又豈能影響對被繼承人之救治,原告猜測編造之詞,殊無可取。此外,原告指摘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願輪流照顧、編號4所示不願簽名、編號5及6所示不願輪班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均係成年子女間對父母扶養義務之通常履行及分擔所生爭執,難認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且附表編號1所指被繼承人表示不給被告繼承之財產,依原告到庭所述係指兩造父親之財產(見本院卷第388頁),而非被繼承人之財產,編號2並無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內容,編號3亦不過被告「如果再有不當之舉」始不得分財產,顯然被繼承人尚未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是均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黃麗雲之繼承權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繼承權未喪失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麗雲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原告主張被告抗辯199年1月15日,台大醫院加護病房門外被繼承人說「老爸身體不好了,我也老了可能要麻煩大家輪流照顧了」,詎被告稱「財產分一分再來說輪流拉」,被繼承人對此言甚為憤怒,陳稱「將來財產不給邱凌鳳」等語原告未舉證,且該日被告與先生李振忠,正忙於公司生產、交貨及轉帳事宜,不再現場, 何來 原告指訴情節,況被繼承人當時正值壯年,不可能會說出遺產由何人繼承之事2100年9月12日(農產8/15中秋節),在被繼承人家中被繼承人得知被告放高利貸,要求兩造大姐邱慧齡不要讓先生向被告貸款,詎被告得知後,當晚就打電話回娘家辱罵被繼承人當時邱慧齡之夫沈志明尚未向被告之夫李振忠借貸,被告不可能打電話給被繼承人,原告虛構被告打電話辱罵之詞溢於言表3104年1月26日,在被繼承人家中被告向母親謊稱大姐邱慧齡向其貸款不還,並強逼被繼承人應變賣房產為邱慧齡還債,被繼承人得知借款人係邱慧齡之夫,且被告欲收受鉅額之利息,故警告被告:父親名下財產不多,如果再有不當之舉,到時侯其名下的財產一分也別想分104年1月間兩造父親過世,被告並未繼承先父遺產,且邱慧齡之夫沈志明向被告之夫李振忠及其他人詐欺借款一事尚未退票,被繼承人非當事人,沈志明與李振忠間借貸之事,亦跟被繼承人無關,被告何來逼被繼承人賣屋還債之可能4105年7月24日凌晨送至奇美醫院被繼承人突發急性高血壓,被告不願致電119,只致電給同行三女邱禎祥及原告,陳稱其不處理此事,放任被繼承人血壓高漲,抵達台南奇美醫院時,復以自己家財萬貫不能亂簽名為由,不願為母親對救護車及掛號等事宜簽名,任由母親躺在救護車上無法下車就醫,僅能仰賴邱禎祥處理,被繼承人便時常向子女表示將來遺產不願讓被告繼承當日被告與女兒陪被繼承人參加里長所舉辦之里民自強活動,同行還有邱禎祥、邱彩琇及渠等小孩,當晚被繼承人血壓高身體略感不適,由被告與邱禎祥陪同被繼承人去醫院就診,醫療費、掛號費都是被告支付,反而係原告當時以尚有小孩照顧不方便,不願主動打119或陪同去醫院照顧被繼承人,既未同往醫院,何能知悉指責情節5110年1月28日下午4時50分,在台大醫院被繼承人經次子邱顯筌告知不願來醫院輪班照顧後,向邱顯筌表示「我就快死阿,又說照顧小孩沒閒,要等到我死阿,要來分財產才有閒嗎,我沒有要給她啦,連來照顧都沒有是要分甚麼,沒有要給她」等語被告於110年1月28日12時38至41分尚與先母通話187秒,次日陪先母看診,並無不照顧陪伴先母之事,當時因疫情關係限制陪病人數,曾依醫護理人員建議要求邱顯筌聘用專業看護,但遭拒絕,實則被告與先母間母女情誼甚深,先母對被告二幼子疼愛有加,並係一慈愛之人,不會因被告要照顧二名幼子沒有辦法輪班照顧,就出口惡言6110年1月30日晚上7時許,在台大醫院被繼承人在台大醫院病床旁,向次子邱顯筌表示:「不來財產不分給她(指被告)啦,一輩子沒孝順過」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