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中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中漢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中漢(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分別為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罪,考量各該罪行之罪質態樣互異、手段不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其目前精神症狀日益穩定,希能早日出院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之陳述意見書),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