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琮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琮儒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琮儒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後,屆期仍未表示意見;及其所犯均為詐欺罪,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106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107年11月1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108年5月1日2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111年11月2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1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