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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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04號、第3436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41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第2334號、第2335號、第2336號、111年度偵字第244號、第245號、110年度偵字第29083號、第33589號、111年度偵字第13584號、111年度偵字第15010號、111年度偵字第2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凱如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該永豐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嗣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峽分局、永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八德分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凱如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均未提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277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02日函覆暨被告帳戶開戶文件影本、約定轉帳清單及網路銀行申請書、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結果、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30日星圓字第1111230-002號函(見本院卷第147至171、177、183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暨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及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前揭永豐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多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終知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將該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上開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金融卡是否仍確實存在尚有未明,對之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441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第2334號、第2335號、第2336號、111年度偵字第244號、第245號、110年度偵字第29083號、第33589號、111年度偵字第13584號、111年度偵字第15010號、111年度偵字第2648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唐仲慶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儀珊、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㈠本案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1404號、第34360號)1 高于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以LINE暱稱「Jiang」與高于婷聯繫,以可代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詐騙高于婷,致高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於110年6月16日19時11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2、於110年6月17日16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3、於110年6月17日16時41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高于婷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1404卷第73至74頁)2、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2日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110偵34360卷第19至29頁、110偵31404卷第13至26頁)2 朱治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以LINE暱稱「 鄧斌 」、「Jiang」與朱治炫聯繫,以代操作網路投資之詐術詐騙朱治炫,致朱治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於110年6月17日16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2、於110年6月17日16時33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3、於110年6月17日16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4、於110年6月17日16時49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朱治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1404卷第75至78頁)2、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2日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110偵34360卷第19至29頁、110偵31404卷第13至26頁)3 張理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以LINE暱稱「全民兼職」、「 曹楷杰 」、「Jiang」與張理傑聯繫,以代操作網路投資之詐術詐騙張理傑,致張理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16日14時33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張理傑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1404卷第89至91頁)2、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2日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110偵34360卷第19至29頁、110偵31404卷第13至26頁)4 郭芷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SG聖麒官方客服」、「李辰」、「聖麒SG金融-李主任」、「SG聖麒官方總客服」與郭芷君聯繫,並以指定網站註冊及儲值後,將有專人引導下注獲利之詐術詐騙郭芷君,致郭芷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於110年6月17日14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2、於110年6月17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郭芷君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4360卷第31至35頁)2、告訴人郭芷君之網路轉帳截圖2張、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110偵34360卷第48頁、第51至128頁)3、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2日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110偵34360卷第19至29頁、110偵31404卷第13至26頁)㈡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41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第2334號、第2335號、第2336號、111年度偵字第244號、第245號)5 謝秉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起,以LINE暱稱「總執行長 凱霆 」與謝秉諺聯繫,以代操網路投資之詐術詐騙謝秉諺,致謝秉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18日14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謝秉諺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7073卷第17至18頁)2、告訴人謝秉諺網銀轉帳、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7073卷第27、29、79至81頁)3、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偵27073卷第35至43頁)6 吳萬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 郁郁 」、「 吳芯媞 」與吳萬軍聯繫,以操作外匯平台之詐術詐騙吳萬軍,致吳萬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17日2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吳萬軍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7847卷第13至17頁)2、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偵27847卷第103至109頁)7 黃鉉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 黃忠翰 」、Telegram暱稱「Jiang」與黃鉉鈞聯繫,以代操網路投資之詐術詐騙黃鉉鈞,致黃鉉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16日14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7萬5,1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黃鉉鈞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0125卷第15至17頁)2、告訴人黃鉉鈞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0偵30125卷第37頁)3、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偵30125卷第21至28頁)8 張芳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17時43分許起,以LINE暱稱「Molly」、「 小婷 」、「Aaron」、「Anny」、「姜專員」與張芳梅聯繫,以網路投資之詐術詐騙張芳梅,致張芳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17日14時1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梅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3057卷第11至16、19至23頁)2、告訴人張芳梅之網銀轉帳、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3057卷第85、97至152頁)3、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偵33057卷第41至65頁)9 鍾育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起,以LINE暱稱「 敏妤 」、「總指導」、「主任」與鍾育雯聯繫,以投資乙太幣之詐術詐騙鍾育雯,致鍾育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17日2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鍾育雯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4419卷第29至29-1頁)2、告訴人鍾育雯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110偵34419卷第81至91、95頁)3、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偵34419卷第67至80頁)10 徐青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以LINE暱稱「 徐紹群 」、「姜先生」、「Amelia」、「定緯老師」等與徐青萍聯繫,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詐騙徐青萍,致徐青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於110年6月16日21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2、於110年6月16日21時46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徐青萍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44卷第49至55頁)2、告訴人徐青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44卷第115至143頁)3、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244卷第33頁)11 蔡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打卡女孩」與蔡佩蓉聯繫,以參加活動可獲利之詐術詐騙蔡佩蓉,致蔡佩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於110年6月17日13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2、於110年6月17日1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3、於110年6月19日13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蓉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45卷第45至53頁)2、告訴人蔡佩蓉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111偵245卷第157至163、170頁)3、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245卷第59至61頁、111偵244卷第43頁)㈢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083號、第33589號)12 蔡巧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克萊頓」、「Rubi」與蔡巧毓聯繫,以註冊會員參加活動可獲利之詐術詐騙蔡巧毓,致蔡巧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17日14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蔡巧毓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9083更正版卷第23至25頁)2、告訴人蔡巧毓之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110偵29083更正版卷第33至40、42頁)3、被告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自開戶日100年3月1日至110年7月4日交易明細(110偵29083更正版卷第207至216頁)13 林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凱班長」、「Ceo_怡寶」與林怡瑄聯繫,以註冊會員參加網路投資之詐術詐騙林怡瑄,致林怡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於110年6月18日14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2、於110年6月18日14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3、於110年6月18日14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4、於110年6月18日15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5、於110年6月19日13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瑄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9083更正版卷第123至127頁)2、告訴人 林怡萱 之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110偵29083更正版卷第133至134、136、137至153頁)3、被告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自開戶日100年3月1日至110年7月4日交易明細(110偵29083更正版卷第207至216頁)14 李昭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起,以LINE暱稱「 黃逸翔 」、Telegram暱稱「Jiang」與李昭蓉聯繫,以代操作網路投資之詐術詐騙李昭蓉,致李昭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17日16時37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李昭蓉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9083更正版卷第183至186頁)2、告訴人李昭蓉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110偵29083更正版卷第199至202、204、203頁)3、被告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自開戶日100年3月1日至110年7月4日交易明細(110偵29083更正版卷第207至216頁)15 劉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M收疫大贏家」、「射手數位科技」與劉佳玲聯繫,以代操作網路投資之詐術詐騙劉佳玲,致劉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於110年6月16日21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2、於110年6月16日2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玲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9083更正版卷第1-9至2頁)2、告訴人劉佳玲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110偵33589更正版卷第17至26、29至33、36至37反面、43至59、39、45頁)3、被告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自開戶日100年3月1日至110年7月4日交易明細(110偵29083更正版卷第207至216頁)16 許原賓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全民兼職」、「 林建榮 」、「Jiang」與許原賓聯繫,以代操作網路投資之詐術詐騙許原賓,致許原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16日23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許原賓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9083更正版卷第85至88頁)2、被害人許原賓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110偵29083更正版卷第99至111、112頁)3、被告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自開戶日100年3月1日至110年7月4日交易明細(110偵29083更正版卷第207至216頁)㈣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584號)17 陳胤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起透過LINE暱稱「e.go人力銀行」、「 李文晏 」、「Jiang」與陳胤寰聯繫,以代操作網路投資之詐術詐騙陳胤寰,致陳胤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陳胤寰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3584卷第429-2至430頁)2、告訴人陳胤寰之網銀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1偵13584卷第436至457頁)3、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偵34360卷第23頁)㈤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010號)18 吳姵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 辜兆鈞 」、「KennyJiang」與吳姵萱聯繫,以多元化資產管理投資之詐術詐騙吳姵萱,致吳姵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18日15時17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吳姵萱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5010卷第79至81頁)2、告訴人吳姵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保本協議書影本(111偵15010卷第96、111至167、168頁)3、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5010卷第199頁)㈥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481號)19 許子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4時36分許以LINE暱稱「AI智能造利系統」與許子耘聯繫,以註冊會員參加網路投資之詐術詐騙許子耘,致許子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16日22時48分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許子耘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6481卷第41至44頁)2、告訴人許子耘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偵26481卷第71、74至84頁)3、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26481卷第151頁)20 陳佑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透過LINE暱稱「林建榮」與陳佑瑄聯繫,以註冊會員參加網路投資之詐術詐騙陳佑瑄,致陳佑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於110年6月17日18時2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2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2、於110年6月18日18時1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1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8,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吳姵萱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6481卷第93至94頁)2、告訴人陳佑瑄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偵26481卷第105、117至124頁)3、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26481卷第153、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