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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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佳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佳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表明其聲請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意旨外,業經受刑人以書面同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經簽署之同一文書就定執行刑之意見部分則留白不為陳述(本院卷第9頁)。
㈡受刑人蕭佳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各經本院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2兩罪,罪名依序為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性質迥異、犯罪行為及態樣不同、侵害法益全然有別,犯罪時間猶相隔逾半年以上,關聯性薄弱。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個人條件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李佳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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