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請人 邱淑媞 代理人 吳柏宏 律師被告 張愷芳
莊政儒
謝立聖
張錦正
趙旭平
鄭嘉慧
史書華
高銓順
柯喬毓
陳乃瑜
邱冠嘉
賴育成
劉清育
蘇信州
陳靈軒
劉俊明
陳旃瑩
陳怡親
蔡瀚賢
蔡佩真
王鐘賢
陳穎慧
鍾繼賢
蕭琮
郭宥諒
許光富
彭雪惠
徐成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邱淑媞以被告等28人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12年3月6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2年3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因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倘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卻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故此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妨害名譽罪章,則公然侮辱罪,當亦有適用。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末按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且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
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雖一再主張:聲請人基於公衛專業針對防疫政策於110年1月22日在臉書平台提出個人意見,內容係針對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護染疫事件提出個人看法,並上傳相關資料暨表明「註:因很多人讓罵過去的封院,所以順便貼公文供參」(下稱系爭文章),以表明當年和平醫院封院係中央機關之決定,況經由網路搜尋亦可查知上情,然被告等28人未盡查證義務,即於110年1月23日、24日,在系爭文章下為如附表一、二等單純宣洩情緒、謾罵之留言,不實指摘聲請人為殺人兇手、封鎖和平醫院之殺人決策者等意旨,而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㈠除被告徐成鳳外,其餘被告經訊據後均否認犯行,辯稱如下:
⒈被告張愷芳:我留言殺人兇手是針對聲請人文章中所提和平醫院封院一事評論,不是針對個人。
⒉被告莊政儒:我是轉貼他人留言,讓其他人知道有這些訊息,並非謾罵。
⒊被告謝立聖:就我的理解,聲請人當年於SARS期間所做出的
決定,間接造成很多不必要的民眾無辜犧牲罹難,聲請人既然轉貼當年和平醫院封院之相關文章,我認為與其他醫生所述詳情不同,才會留言並附上其他醫生對於當時和平醫院封院的文章。
⒋被告張錦正:我有在新聞上看到聲請人當年對於和平醫院封
院的決定,我認為聲請人沒資格對現今的疫情指揮中心批評,且聲請人有被監察院糾正,最高法院也判定應賠償當時和平醫院封院的受害者,所以我才會留言,聲請人身為公眾人物,一言一行應可受公評。
⒌被告趙旭平:我並沒有指名道姓說誰是最不要臉的殺人兇手,且聲請人臉書文章是公開的,我認為是可受公評的。
⒍被告鄭嘉慧:當年和平醫院封院,是聲請人與時任市長馬英
九所下的決策,造成32位醫護及民眾犧牲,所以我認為聲請人沒資格批評指揮中心對新冠肺炎疫情之決策。
⒎被告史書華:我是醫療人員,當年在醫護裝備不足的情況下
,聲請人卻身穿全套防護衣、揹著氧氣筒去和平醫院視察,以醫療人員的觀點來說,當時醫護及民眾的犧牲是源自行政上疏失,非一線醫護人員的長官卻穿著防護衣去視察,我才會想問聲請人的專業到底是什麼、是殺人嗎。
⒏被告高銓順:因為聲請人當年和平醫院封院一事做得不好,
聲請人批評現今疫情指揮中心做不好,我認為聲請人也沒有做好才會留言批評。
⒐被告柯喬毓:聲請人在SARS期間有不當政策,導致和平醫院
醫護傷亡,我認為我的留言是合理適當的,且聲請人為公眾人物,其言論、做法應可受人民檢驗。
⒑被告陳乃瑜:SARS流行期間和平醫院封院造成院內醫護人員
、工作人員及一般民眾31人死亡,聲請人既然在批評現在疫情指揮中心時貼出當年的公文,就不要怕公眾評論檢驗,後來SARS事件調查報告指出當時防護有四大缺失,罹難者家屬訴求國賠,法院也判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敗訴,我才會質疑毫無配套措施的封院政策無異殺人。
⒒被告邱冠嘉:我留言殺人兇手是指當年SARS和平醫院封院一事,有其他人留言我就跟著留。
⒓被告賴育成:我看到聲請人抨擊政府的防疫觀點,就義憤填
膺用比較誇張的字眼評論聲請人當時封院導致醫護人員犧牲,這錯誤的決策等同殺人。
⒔被告劉清育:因為聲請人在臉書上稱桃園醫院院內感染應該
要封院,我才會留言殺人兇手,提醒聲請人當年和平醫院封院決策造成31人死亡,封院是錯誤的決策、是殺人的行為。
⒕被告蘇信州:聲請人對現在防疫指揮中心之防疫政策有批評
,並認為應該仿效當年的政策,但當年政策是強制封院,間接殺死醫療人員,我留言是在評論聲請人當年決策不當。
⒖被告陳靈軒:我看到很多網友在聲請人該篇文章下留言,所
以跟著將網友留言內容複製貼上,聲請人為公眾人物,一言一行應可受公評。
⒗被告劉俊明:因為聲請人的文章與我的認知有出入,我感到生氣才會有情緒性的留言。
⒘被告陳旃瑩:聲請人的貼文在講關於SARS事件且設定公開讓
大家評論,我認為是可受公評之事才會留言,且網路上可以查到確實因為封院措施處理不當而有後續國賠訴訟,這就是間接的政策殺人。
⒙被告陳怡親:我是醫護人員,對我來說SARS事件時政府的處
理措施不當,造成醫護人員犧牲,所以我對聲請人提出的見解感到不能認同,我認為聲請人當年錯誤的決策奪人性命。⒚被告蔡瀚賢:聲請人在SARS防疫期間的封院政策造成很多人
犧牲,如今新冠肺炎的防疫做得很好,聲請人卻來批評,我才會留言「袂見笑」。
⒛被告蔡佩真:我留言殺人兇手是在評論聲請人於SARS期間所
做的諸多行為,我不認同聲請人發文內容,覺得聲請人在誤導大眾。
被告王鐘賢辯稱:我認為臺灣防疫做得不錯,聲請人身為公
眾人物,沒有提出有建設性的方法,還一直批評扯後腿,且聲請人自己在SARS時曾做出錯誤決策,我認為聲請人發表批評的內容不是很適合,才會留言批評聲請人。
被告陳穎慧辯稱:聲請人擔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時決策
封鎖和平醫院,因為未做區域分類,內部人員裝備不足,最後導致31人死亡,所以我留言殺人兇手是評論錯誤的公共決策。
被告鍾繼賢:我除了留言真可恥,還有留言其他評論與建議
,聲請人的發文涉及公共議題,應該可受公評,我留言可恥是針對聲請人表示要再次封院一事,因為這顯然不是正確處理院內感染的方式,當年SARS就是這麼做才會造成多位醫護人員殉職,不應該重蹈覆轍,如果再次封院是非常可恥。
被告 蕭琮澔 :我是針對聲請人發表的文章評論,該文章是防疫的公共議題,所以我是評論防疫這件事。
被告郭宥諒:因為有網友罵醫療系統防護不足且人員短缺,
聲請人不幫忙還穿防護衣作秀,所以我是針對網友發出聲請人穿全身防護衣面帶微笑的照片來評論。
被告許光富:這是可受公評的事,我沒有謾罵,我只是覺得聲請人沒有資格發這篇文章。
被告彭雪惠:我看到聲請人文章下有很多網友張貼的留言是關於SARS和平醫院封院事件,一時感到氣憤才留言無恥。
㈡查聲請人於92年間SARS流行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足認聲請人當時對於國家政策執行有相當程度影響力,屬重要公眾人物。又關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而以自訴人為此公眾人物,其自身言行動見觀瞻,自應負有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義務,合先敘明。
㈢細究系爭文章之內容(他卷第339-340頁),聲請人係就政府
處理新冠疫情防疫之政策提出評論,並刊登92年SARS流行期間行政院對疫情之處置,可見聲請人於公開平臺發表與民眾生命、健康相關之防疫政策等公共事務言論,而被告等28人於系爭文章下方留言區,就文章所提「SARS流行時和平醫院封院」之內容發表主觀意見回應,可認該等言論係基於個人就各自取得對和平醫院封院相關報導資訊之認知所為主觀之意見評論,而聲請人既為公眾人物,且就防疫之公共事務提出個人看法,自應負較大幅度之包容,並受公眾檢驗,則被告等28人於附表一、二之言論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實難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等罪相繩。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等28人未盡查證義務,即認聲請人係和
平醫院封院之決策者等不實言論。然和平醫院封院之原因或決策過程等真相究竟為何,網路上即有諸多不同意見之報導或投書,有相關網路文章可佐(他卷一第335-485頁),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和平醫院封院措施之執行參與甚深,聲請人當時既擔任該局局長,實難期待身為民眾之被告等28人會認為和平醫院封院之事與之全然無涉,則其等是否確未盡查證義務而有妨害名譽犯行誠屬可疑。另渠等所言內容縱未盡與事實相符,然聲請人於系爭文章所討論之主題既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該等質疑或批評,仍係連結前開客觀事實基礎(即和平醫院封院之事)所為主觀價值判斷,應認未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所發表之言論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自可推定係出於善意、且為合理評論。
㈤基上,被告等28人於系爭文章留言區所為附表一、二之言論
,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合乎合理評論原則,具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應屬不罰之行為。聲請人前開主張仍屬陳詞,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表一:
編號發表之臉書帳號(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告訴罪名1張愷芳(被告張愷芳)對你不是謾罵你是罪有應得殺人兇手!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2 政儒莊 (被告莊政儒)殺人兇手這些日子你過的安心嗎?當時就是妳說封院才會導致這些後果! 林永祥 /高雄長庚醫院內科醫生......3謝立聖(被告謝立聖)殺人兇手這些日子你過的安心嗎?林永祥/高雄長庚醫院內科醫生......4 張毅鵬 (被告張錦正)殺人兇手係 哩宮撒洨 5趙旭平(被告趙旭平)最不要臉的殺人兇手6伶楓(被告鄭嘉慧)殺人兇手!7史書華(被告史書華)你的專業殺人嗎?8高銓順(被告高銓順)殺人兇手這些日子你過的安心嗎?林永祥/高雄長庚醫院內科醫生2003年5月16日殉職......9柯喬毓(被告柯喬毓)你這個殺人兇手~怎麼可以這麼大言不慚的在這裡講自己怎麼害死和平醫院的醫護人員的…還講的這麼理直氣壯呢!妳最需要被封起來啦!10陳乃瑜 美人瑜 媽媽(被告陳乃瑜)逃過殺人罪的殺人犯?11邱冠嘉(被告邱冠嘉)殺人兇手12賴育成(被告賴育成)哈哈哈哈哈哈殺人兇手教你怎麼樣才是防疫啦13劉清育(被告劉清育)殺人兇手!14蘇信州(被告蘇信州)殺人兇手還敢大放厥詞15陳靈軒(被告陳靈軒)你最沒資格說這種話!!!!!!!殺人兇手16Chan-YingChen(被告陳旃瑩)殺人犯稱你跟 馬英九 都還太便宜17ChinChen(被告陳怡親)殺人兇手午夜夢迴的時候他們會來找你的一雙一雙悲慘哀怨的眼睛會盯著你,等著你18王鐘賢(被告王鐘賢)你這殺人兇手才是害慘全台的毒瘤19TapirBouChen(被告陳穎慧)殺人兇手還好意思大放厥詞20 安東尼 (被告蕭琮澔)殺人兇手21CaraTsai(被告蔡佩真)對啦對啦。殺人兇手你最會!!!22徐成鳳(被告徐成鳳)殺人兇手!!不要以為大家都跟你一樣記不得附表二:
編號發表之臉書帳號(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告訴罪名1劉俊明(被告劉俊明)最近 馬孬孬 養出來的狗一一出來吠~~~小心吠久了會都被當成瘋狗抓去關喔!刑法第309條第1項2HansonTsai(被告蔡瀚賢)袂見笑3JimmyChung(被告鍾繼賢)真可恥4 郭宥亮 (被告郭宥諒)又一位出來襯熱度厚顏無恥的襯熱度5許光富(被告許光富)真的是超級不要臉的不講話沒人當你啞巴6彭雪惠(被告彭雪惠)無恥!!!!!!不要再造口業了!!!想禍延子孫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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