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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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45分許,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品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本次係第2度酒駕經查獲),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卻猶仍為之,顯見其係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情節、所駕駛者係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及本件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而除酒駕前科,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69號被告黃品浤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浤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屠宰場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時45分許,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經武路口時,因綠燈仍停止不前,為警尾隨後,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50巷口攔停盤查,並於同日3時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