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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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另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卻猶仍為之,顯見其係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情節、所測得之酒測值高低,及本案係被告第2度酒駕經查獲,而其除酒駕前科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平時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7號被告李建興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於民國110年2月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飲用啤酒、保力達,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建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