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竊取時間補充更正為「1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
5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恣意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全然漠視刑法保護財產權之規範,殊值非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其中1支鑰匙已返還告訴人 王惠成 ,惟所竊之另1支鑰匙(價值新臺幣5,000元)則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再斟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鑰匙2支,並持其中
1支鑰匙欲竊取機台內之零錢無果)、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之機台鑰匙2支,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又被告事後已返還其中1支鑰匙予告訴人,惟仍保有另
1支鑰匙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等情,俱如前述,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上開鑰匙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4號被告林思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分別有期徒刑5月、9月等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108年9月19日。林思維於109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之娃娃機店夾娃娃,因投入金額操作後卻均無所獲,一時不悅又見旁邊由王惠成擺放之機台上有機台主之鑰匙2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起意竊取該兩把鑰匙,並持該鑰匙打開機台投幣鎖孔搜尋零錢。林思維竊取機台零錢無所獲後,即攜帶該2把竊得之鑰匙離去,嗣又返回店內丟棄其中一把鑰匙,並把剩餘鑰匙丟棄在附近田裡。
二、案經王惠成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惠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 楊孟庭 供證屬實,且有相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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