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簡文忠 即聖囿科技社相對人即債權人洋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10404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
40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627號受理上開假處分之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處分所限制之事項,實屬聲請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相對人貿然對聲請人實施假處分,嚴重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為此依法請求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0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0月20日中院慶文字第0950001426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蕭興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