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1日中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經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
8月2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