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丁○○兼丙○○之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18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MH○○○五三四、MH○○○五三五)、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MI○○○五四○)、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MJ○○○六三一、MJ○○○六三二):均附第四期至第十期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丙○○、丁○○二人,嗣丙○○於民國91年2月10日死亡,其子女、父母及兄弟姐妹業向本院呈報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以91年度繼字第234號、91年度繼字第869號及91年度繼字第91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其配偶丁○○既為丙○○之唯一繼承人,自應僅列丁○○為本件變換提存物之相對人,先予敘明。
三、又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2,7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3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