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丁○○
弄20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1樓被告庚○○○特別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丙○○
2樓乙○○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
甲○○前一人巷2號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癸○○訴訟代理人 王英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庚○○○、戊○○、丙○○、乙○○、己○○、癸○○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雜地面積2,778.51平方公尺按下列方法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96.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B部分面積396.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C部分面積
396.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D部分面積558.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E部分面積198.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F部分面積198.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G部分面積632.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原告與被告己○○、甲○○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雜地面積130.90平方公尺按下列方法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7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乙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丙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原告與被告庚○○○、戊○○、甲○○、己○○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地面積1455平方公尺按下列方法分割:
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15.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B部分面積415.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C部分面積207.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D部分面積207.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E部分面積207.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2.9;被告庚○○○負擔百分之13.8;戊○○負擔百分之22.9;丙○○負擔百分之5.65;乙○○負擔百分之5.65;己○○負擔百分之14.8;癸○○負擔百分之11.3;甲○○負擔百分之3.00。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共有土地請准為原物分割,使各共有人取得單獨之所有權。
二、陳述:1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雜地面積2,778.51平方公
尺為原告與被告庚○○○、戊○○、丙○○、乙○○、己○○、癸○○所共有;同段0737號雜地面積130.90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甲○○、己○○所共○○○鎮○○段○○○○○○號建地面積1455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庚○○○、戊○○、甲○○、己○○所共有;各共有人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之附表所示。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但不能協議分割,為管理方便起見而訴請分割。其分割方法同意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對該分割方案沒有不同意見)。
2對證人壬○○的證言沒有意見。
3當初(92年04月26日)共有人協議時沒有詳細計算面積的比
例,如果按照該協議書的圖來分割,可能有些共有人分得的土地會容納不下,至少分得的土地會變形,無法和原來的分割圖一致。我們的分割方案所以會改變,是因為己○○不斷的提出要求,我們遷就他的意見來變更分割方案,他卻指責我們變來變去。而且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為強制分割,也是因為己○○、甲○○質疑分割協議的效力,現在他又要回復當初的分割協議,我們認為他沒有要共同解決本件分割之誠意,顯然意圖延滯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4就平和厝段0737號土地部分,原告希望分配在與同段0738號
土地毗鄰的位置,因為原告在同段0738號土地也有應有部分,便利合併使用。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戊○○、丙○○、乙○○、甲○○、癸○○之聲明陳述均稱:
1同意分割;對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沒有不同意見。
2對證人壬○○的證言也沒有意見。
貳、被告戊○○(兼乙○○訴訟代理人)、丙○○、甲○○訴訟代理人辛○○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原告前述3的陳述。
參、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2我不認為全體共有人於92年04月26日有對原告所主張的三筆
土地達成分割或移轉的協議。當時有共有人六個人參與抽籤(93年12月07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我媽媽庚○○○當日都沒有委任代理人到場或提出委任狀(94年06月21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同日甲○○亦同此陳述)。
3我還是希望按92年04月26日協議的方案來分割。93年12月07
日言詞辯論時我說「我不認為全體共有人有對原告所主張的三筆土地達成分割或移轉的協議」是因為第一次開庭我預測原告他會變動原來的起訴意旨,我與律師討論過,認為原告會變來變去,原告不可能起訴履行契約堅持到底,我是預留伏筆,可隨時變動。我當時的主張與現在的主張沒有矛盾。(95年02月07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4我媽媽庚○○○是於九十二年十月中風,我根據中風的診斷
報告,向貴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貴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宣告禁治產,而該協議書是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達成協議的,我認為該協議書應該為有效。(94年03月22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5就平和厝段728號土地部分,我希望分配在整筆土地的東南
角,因為該部分比較有價值,理由是我爸爸的遺產稅本來核定六百萬元左右,經過我申請復查及行政訴訟結果,減為三百五十萬元左右,對全體繼承人都有貢獻。
就同段737號土地部分我希望分配於東南角(面臨道路)。
就埒內段368-38號土地部分我希望分配於最南邊,因為我有土地在該部分相鄰的西邊。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前揭三筆共有土地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分割方案圖。
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及主張行使撤銷權,經被告甲○○、己○○抗辯稱92年04月26日的協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到場,且嗣後又被部分共有人擅自變更協議內容,原告乃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就前揭三筆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應認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先予說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雜地面積2,778.51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庚○○○、戊○○、丙○○、乙○○、己○○、癸○○所共有;同段0737號雜地面積130.90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甲○○、己○○所共○○○鎮○○段○○○○○○號建地面積1455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庚○○○、戊○○、甲○○、己○○所共有;各共有人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之附表所示。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在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時對於分割方案意見無法全數一致,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就前揭土地為原物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茲說明本院就各筆土地定分割方案的考量:1就平和厝段0728號土地而言,該地四面均有面臨道路,面積
多達2,778.51平方公尺,整筆土地各部分的價值應相差不大,各共有人對被告庚○○○、癸○○二人分在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已有共識,被告己○○希望分配在整筆土地的東南角,雖然他所提的理由不是分割共有土地時必需考慮的事項,但其他共有人對他的請求也沒有表示反對,本院乃按照他的請求讓他分配在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就整筆土地而言,如此分配,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地形都相當完整,界線也相當單純與筆直,比起92年04月26日部分共有人協議的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界線參差不齊),應可增加使用上的便利。
2就平和厝段0737號土地而言,該地地形狹長,且只有東南側
面臨道路,面積僅有130.90平方公尺,如果照被告己○○的主張使他分配在整筆土地的東南側,則只有他分得部分面臨道路,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將沒有道路可以出入,因此被告己○○的主張本院難以採用。而採取如附圖所示的方案分割,每個共有人分得部分都面臨道路,可以維持相當程度的公平,至於共有人分得的土地地形過於狹長,則是因為共有人本身應有部分換算可得面積太少所致,屬於共有人的先天條件,非本院所能改變。又所以會讓原告丁○○分在毗鄰同段0738號土地的部分,是因為在同段0728號土地的部分優先考量被告己○○的請求;在埒內段368-38號土地的部分優先考量被告己○○與被告戊○○的請求,則本筆土地優先考量原告丁○○的請求,也可以算是維持某種程度的公平(在無法做到完全公平的情形下)。
3就埒內段368-38號土地而言,該地呈南北向長條形,其北側
及東側均面臨道路,面積有1355平方公尺,只要不是採取南北向的分割,而是採取東西向的分割,因共有人可分得的土地面積最少有207.86平方公尺,可認都相當便於使用,其中被告己○○主張分取最南側,被告戊○○主張分取最北側,兩者並不衝突,其他有人也不反對,因此採取如附圖所示的方案分割。
四、綜上,本院斟酌前揭土地均屬都市計劃範圍內之住宅區用地或地目即為建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鄰地之權利狀況,並審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所有分割方案中最適當,且符合各共有人利益平衡原則,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己○○雖主張希望按92年04月26日協議的方案來分割,並稱被告庚○○○是於九十二年十月中風,他根據中風的診斷報告,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宣告禁治產,而該協議書是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達成協議的,因此認為該協議書應該為有效云云。但查94年06月21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己○○、甲○○都明確主張他們的媽媽庚○○○於協議當日都沒有委任代理人到場或提出委任狀;此外,為部分共有人書寫協議書及圖的證人(代書)壬○○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也明確證稱庚○○○本人於92年04月26日協議時並未到場也無委任她為分割協議的代理人,是共有人中一人拿庚○○○的印章給她蓋,且拿出印章的人(本院按:經查是己○○),並無說已經得到庚○○○的委任,只說他們的決定媽媽不會有意見。經本院當庭詢問兩造是否知道己○○有無得到庚○○○的委任?原告丁○○答稱:「我們沒有見到媽媽庚○○○,我們只聽到己○○說他有得到媽媽的委任,當時庚○○○是住在戊○○家裡」。被告戊○○接著陳稱:「當時媽媽的精神狀態時好時壞,並未宣告禁治產。因為當初辦理繼承登記時,己○○委託證人辦的,所以媽媽的印章就一直放在己○○那裡。」本院再當庭詢問證人當初辦好繼承登記以後,是否將庚○○○之印章交與己○○?證人答稱:「沒錯。」本院復問:「庚○○○住在戊○○家裡之期間己○○有去探視過嗎?」被告戊○○答稱:「沒有。我自四月一日起到四月底照顧媽媽。」本院又問:「在場的當事人是否有人知道庚○○○曾委任己○○為協議分割的代理人?」在場的原告及被告均答稱:「不知道。」(以上俱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從以上的問答及94年06月21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己○○、甲○○都明確主張他們的媽媽庚○○○於協議當日都沒有委任代理人到場或提出委任狀等語,對照觀察,可以明確的認定庚○○○於92年04月26日協議當時並沒有到場,也沒有委任代理人到場,因此,該日的協議,只能算是部分共有人的協議,而不是全體共有人的協議,對全體共有人即無拘束力。既然該日的協議對全體共有人無拘束力,原告自可訴請裁判分割前揭共有土地,而被告己○○此部分的主張也不可採。
五、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失公平,故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之比例,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