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志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志仁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上午7、8時許,在臺北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信義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約1至2杯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停盤查並實施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尤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6頁及其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吐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於103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交簡字第19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上述,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於103年6月4日起至104年6月3日止遭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單存卷可查,詎仍不思記取教訓,於前開時、地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但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更係三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微,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42毫克,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