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
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7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於89年1月28日經本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確定,於89年3月31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又於89年8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89年9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8月1日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1年10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1年8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於91年10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5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95年度湖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1月15日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
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6年8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仍不知悔改,本件係第8度酒醉駕車,足認被告對其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之態度輕忽,不思悔改,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