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23號原告丁○○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
新棉村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丁○○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91年5月24日結婚,詎乙○○於92年7月4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向臺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業於93年7月30日判決准予離婚確定。現因接獲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96年3月14日北市南戶字第09630169500號函後,始知悉被告乙○○在離家出走期間,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按乙○○雖係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丙○○,而使丙○○受有婚生推定,惟乙○○受胎期間,並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顯見丙○○不可能係由原告所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及其受婚生推定之父即原告丁○○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乙○○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故關於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96年3月14日北市南戶字第096301695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
896號民事判決影本、93年度婚字第236號離婚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各1件為證,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乙○○?)認識,是在92年左右認識的,當時我在臺南一家餐廳從事廚師,我休息時常到一家自助餐廳吃飯,因此認識她。」、「(問:有無跟乙○○同住?)有跟她在臺南同居幾個月。」、「(問:同居期間有無跟乙○○發生性行為?)有。」、「(問:丙○○是何人所生?)是乙○○跟我所生。」、「(問:丙○○何時出生?)93年5月24日在臺南連婦產科出生,乙○○生丙○○時,我有去陪產,丙○○出生後跟我同住,由我扶養。」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6月4日筆錄)。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根據遺傳法則,丙○○之各項DNASTR式型別與甲○○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2,481,251以上,因此認為丙○○與甲○○間極可能(機率為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甲○○極可能為丙○○之生父。復依據前揭法則,丙○○之DNASTR式D8S1179、D21S11、D13S317、D2S1338、D19S433、TPOX、FGA等7項型別與丁○○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丁○○不可能為丙○○之生父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23日調科肆字第09600262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於96年3月間因收受戶政事務所函文後,始知被告乙○○於93年5月24日自他人受胎而產下被告丙○○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96年3月14日北市南戶字第096301695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於96年3月29日(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記參照)遞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其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故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