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90號原告乙○○
之1被告甲○○○
鄉美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1日在越南結婚,詎因原告重度視障從事按摩工作,收入不定,被告來台數日後即不告而別,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5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居住數日後即不告而別之事實,亦經證人 張雅齡 到庭證稱:「(問:你何時與原告同住?)我與原告同住一年多了。(問:你與原告同住期間有無見過被告?)沒有。(問:你與原告有無接過被告打來的電話?)沒有。(問:你知否被告為何離台未回?)我認識原告時,就沒看過被告。」(見本院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甚明。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核閱結果,被告確於89年1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出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26日境信凡字第0951086312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88年5月11日與原告結婚,嗣於89年1月6日出境後,竟拒絕來臺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