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為淡水鎮民代表,被告丙○○則為淡水國小家長會長。民國85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於約定期限,持被告丙○○之支票如期還款。嗣被告乙○○又以其與被告丙○○標○○○鄉○○路面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與被告丙○○至原告家中商談借款事宜,雙方約妥由原告借款250萬元予被告2人,被告等則應於86年3月9日返還上開借款,並支付利息625,000元,次日,原告即依約將250萬元借款存入被告丙○○之銀行帳戶,並取得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僑禮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3,125,000元、發票日86年
3月9日之支票1紙,然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等又提出發票人及面額均相同、發票日為96年5月9日之支票1紙換票,然經提示仍然跳票,被告等再度要求換票,原告為方便其等籌款,只好再次同意延展,被告遂提出相同發票人,面額分別為52萬元、106萬、164萬元,到期日分別為86年7月5日、86年8月5日、
86年9月5日之支票3紙予原告,詎到期仍遭退票,後經報紙刊載被告等人詐騙之新聞,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8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定。是本件被告乙○○、丙○○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其等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前開規定,並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提出銀行支票、無摺交易明細單、僑禮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摺影本等為證,然依前開無摺交易明細單所載,原告係將250萬元借款轉帳存入被告丙○○之帳戶,且觀諸原告所持有之各張支票,其發票人亦為被告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僑禮有限公司,而無任何被告乙○○之簽名,是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丙○○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而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至為明確,另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乙○○間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其就被告乙○○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322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8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乙○○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28元(裁判費32,87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50元),並應由被告丙○○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