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殺人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視為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一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褫奪公權拾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查受刑人甲○○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以81年勤裁字第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年6月,並於刑後強制工作1年;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以80年度聲減字第1228號裁定及80年度聲減字第4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上開各罪,於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再經本院於81年6月23日以81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場場所強制工作1年等情,有前述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次查受刑人因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入臺灣臺南監獄執行,嗣經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為假釋中之人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減刑後之宣告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10月5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年確定,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3號裁定1紙在卷可參;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其宣告刑逾
1年6月,自不適用減刑。然如附表所示之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後段之規定,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
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之罪,宣告褫奪公
權逾1年,比照主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保安處分,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就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屬保安處分,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自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年;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為不應減刑之案件,宣告褫奪公權部分,自無該條例第14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依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
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及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後段之規定酌定其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