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情緒不穩,竟以腳踢及以包包拍砸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儀錶板、車殼、大燈、機車尾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3號被告高正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號6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珩與 陳嬿婷 素不相識,高正珩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0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因一時情緒不穩,竟以腳踢及以包包拍砸之方式,毀損陳嬿婷停放在上開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車殼、大燈、機車尾翼等處,致上開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嬿婷。嗣陳嬿婷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嬿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正珩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偵13303卷第31-41頁),核與告訴人陳嬿婷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並有車輛估價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7、19-31、33、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正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9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