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輝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羞辱告訴人,各舉止間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己身情緒,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事實欄所載不雅言詞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52號被告吳俊輝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輝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4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大樓8A10B病房內,因不滿保全 鍾明男 進入其病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祖媽」、「幹你娘,出去」、「叫看門的下去」、「死看門的出去」、「看三小」等語辱罵鍾明男,足以貶損鍾明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鍾明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俊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明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