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健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鋼珠彈壹包及CO2氣瓶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再按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被告曾健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及所載之情形,已足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車不能或難以通行,如必欲通過,不免有釀成事故之風險,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前述所為,自均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及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在公眾往來之高速道路上為前述之危險行為,不僅欠缺法紀觀念,亦顯然欠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幸未釀禍致他人身體受傷,已與被害人 黃勝宏 、 鄭燕文 及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危險範圍擴及高速公路,路上車流量大且車速極快,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非輕,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珠彈1包及CO2氣瓶1盒,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