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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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鈺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民國113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14日21時4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14號被告張鈺森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O樓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門市內,徒手竊取 邱妤慈 所管領之M&M's脆心巧克力2包、龍角散喉糖1條、利口樂喉糖1條、明治黑可可巧克力1條得手,旋遭邱妤慈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扣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妤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妤慈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邱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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