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良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良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盜所得短褲壹件及褲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隨機恣意竊取他人商店內之短褲及褲夾,及被告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短褲一件、褲夾一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6號被告詹良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良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三井OUTLET之「plain-me」店內,以徒手竊取 劉玨妤 管領之短褲1件、褲夾1個(價值共新臺幣3425元)得手。嗣經劉玨妤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玨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良敏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玨妤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上開遭竊商品資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計程車司機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提供之乘車資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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