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MZC-7550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歸還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歸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碧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0號被告曾秀雲女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雲於民國113年7月2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黃熙聖 所有、種植白鶴靈芝1株之盆栽及紅色花盆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500元)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盆栽及花盆搬運至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熙聖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秀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熙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種植白鶴靈芝1株之盆栽及紅色花盆各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告自行歸還原處,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堪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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